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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卡表系统运用的法律思考(仇聪君)

| 来源:网友投稿
  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推广应用的智能卡表系统,与普通电能表相比,采用的是先付费后用电的缴费方式,同时具备提醒功能、自动抄表功能和欠费自动断电功能等特点。但是,由于我国电力立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使智能卡表系统的运用面临有关法律检验。
“先付费后用电”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有人认为“先付费后用电”违反了我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该条之规定的本意是指电费的结算应当以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不得自定电价和多收或少收电费。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明确禁止先付费后用电。2002年7月2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安装负控计量装置供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了“用电人先付费、供电人后供电是近年出现的一种新型供用电方式。采用此种方式供用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须经供用电双方协商一致。”也就是说只要在使用智能卡表系统时与用户签订了有“先付费后用电”条款的合同即可实施先付费后用电。
智能卡表系统运用中欠费即停电符合法律规定。智能卡表系统在用户已交费购买的电量不具一定数额时,能提醒用户缴费,并可设定在IC卡中预购电量使用完后,重新插入IC卡能透支一定数额的电量,从而充分提醒了用户及时缴纳电费。有一种说法认为,用户欠费后不能立即实施停电,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欠费用户实施停电要具有严格的程序和时间限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实施停电”。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欠费即停电属违法行为。
事实上,在智能卡表系统用户欠费情况下,对该用户立即实施的停电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理由如下,《合同法》确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先给付一方未履行之前,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智能卡表系统用户作为电力供应使用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在未缴费时供电企业可以依据先履行抗辩权以不履行供电义务进行抗辩。
《合同法》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确定适用法律。因此,在以上法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关于安装负控计量装置供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用电人先付费,供电人后供电的供用电方式及有关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此种方式下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具体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负控计量装置电费结零后停电的,不属于违约停电行为。此种方式供用电不存在欠费问题,因此不适用欠费停电的有关规定。”
在智能卡表系统运用过程中,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几项配套工作。
要加强供用电合同有关工作。要根据智能卡表系统运用的实际情况,与用户修改或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对用电流程进一步明确,约定先付费后用电。与用户约定“先付费后用电”是避免在智能卡表系统运用发生法律纠纷的关键和核心。
在与用户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订立的意思自治原则,不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先付费后用电”,而应当以合同双方另行约定的条款形式约定。
加强电力智能卡表系统运用的宣传。通过宣传,使用户了解新的用电方式给用户带来的便捷与对国家信息化产业的促进作用。
单位:江西省吉安供电公司
来源:《农电管理》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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