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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文书自查报告

| 来源:网友投稿

当事人到法院来打官司,往往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寻求公正的处理。而司法是否公正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另一方面取决于实体裁决是否正义。法院要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要做到胜败皆服,应当力求使这两种公正都能够直接呈现在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面前。然而,目前我国的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这不仅导致了因当事人怀疑司法不公而缠诉、上访,也使司法权威失落,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降低。

一、裁判文书说理不足

自最高法院推行裁判文书改革以来,裁判文书的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的问题仍然比较明显。因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多种裁定书、判决书,为增强本文的针对性,笔者在本部分选择了以最常见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分析其说理性不足的问题。现行民事判决的格式大致如下: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ⅩⅩ(原告姓名)与被告ⅩⅩ(被告姓名)ⅩⅩ纠纷(纠纷种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参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为证(列举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简要陈述理由)。综上,依照ⅩⅩ法第ⅩⅩ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笔者对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抽样分析,基本都存在如下问题:

1、证据取舍神秘,事实结论突然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会分别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证据,审判者在此基础上居中裁判。但是,裁判文书中往往缺乏对举证、质证的描述,而只有法院的事实结论,关于证据仅以一句“上述事实,有„„为证”带过。我们无法知道当事人都提供了哪些证据,当时人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如何,证据被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是什么,该证据能证明什么样的事实,证据链条能否完整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对证据的表述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目前的裁判文书难以见到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必要阐述,尤其对法院为何采纳这些证据而不采纳另一些证据的查证分析过程没有得到反映,使裁判文书成了法官的一言堂。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经过长期的探索,基本上形成以公开审判、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席辩论未主要内容的庭审模式,遗憾的是,这些内容在现有的裁判文书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因此,作为事实结论的“法院经审理查明”就显得突如其来,证据和这个事实结论之间的关系更是不得而知,裁判文书缺乏法官对事实认定过程和依据的论证,事实结论缺乏说服性。

2、引用法条含糊不清,法理分析欠缺

(1)裁判文书在判决前引用发条时表述为“依照ⅩⅩ法第ⅩⅩ条的规定”,而不写法条的具体内容,可想而知,当事人如果想知道判决所引用法条的内容,必须另想办法去查找。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而添加法条内容对法官来讲是轻而易举的。

(2)当事人有时会在庭审中提出其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而判决书并未适用该法条并且未说明理由。当事人就会提出质疑,为什么适用这个法律而不适用那个法律,适用这个条文而不适用那个条文,对当事人而言,适用不同法条得出的结论可能是完全相反的。法官拒绝解释原因,就会影响判决结果的说服力。

(3)引用法律条文不全面、不充分,判决书中常有“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等模糊性语言。

(4)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当法律缺位时,法官尤其应当阐明做出判决的依据,说明法律缺位的情况、适用法律原则、相关政策、法学理论的缘由,但是目前这种说理非常薄弱。

3、案件流程不能反映在判决书中

我们看到,有些判决书中载明了立案时间,有些则没有载明。立案后的流程情况更是难以在判决书中找到。判决书是公开、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的权威文书,不仅应当载明实体问题,也应当说明立案时间、证据交换时间、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间、开庭时间等主要事实,以增强司法的透明性,增强当事人的信任感。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障碍

1、案件数量的激增

近几年,案件数量迅速增长,而法官人数并没有成比例地增加。加上法院内部专业化分工制度不完善,综合部门、后勤部门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但他们并不从事审判工作。据笔者所知,北京基层法院的法官们都承受着极大的办案压力。如果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全面地分析证据、事实和法律,详尽地阐述判决理由,无疑就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使法官按期结案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2、法官素质的影响

裁判文书由法官制作,法官队伍素质的高低决定着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独立判断能力,以及过硬的文字功底。几年来,高素质的人才不断充实进了法官队伍,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官的专业素养。但是,目前的法官队伍中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法官队伍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专业功底薄弱,论证说理能力欠缺。写作一份逻辑缜密、论证详尽的裁判文书对他们而言存在一定难度。

3、传统思维的制约

中国人的传统观念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种观念在审判领域的表现就是部分法官认为言多必失,于是在判决书尽量写作地简明扼要,避免被当事人抓到“把柄”。殊不知,判决书没有充足的理由,唐突的结论更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

我国历史上的司法裁判者与地方行政长官是“二合一”的,司法裁判的任务断明是非,司法裁判者是高高在上的“青天大老爷”。传统的裁判文书往往只得出结论或以当事人招供为基础得出结论,无需详细佐证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近代我国从其他国家借鉴经验,建立了独立的司法体系,近年来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是我们的崇高理想,司法工作让人民满意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但是,一部分法官对司法审判的定位仍不准确,仍以高高在上的裁判者自居,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认识不足。

但是,上述障碍的存在都不足以成为裁判文书不说理的理由。首先,案件数量激增确实是法官更加注重结案效率,裁判文书的写作无疑要求法官付出更多的时间。但是,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应当已经把根据证据得出的事实及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成竹于胸,将心中本该已有的东西书写出来不应该耗费太多的时间。如果对进行说理感到困难,只能说得出的裁判结论是依据不足的,其合法性是有瑕疵的。从另一方面来讲,裁判的说理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自然不会去上诉、申诉、上访,这也就节约了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从全局和长远来看,裁判说理更符合效率原则。其次,在司法改革的过程,法官自身素质和传统思维的制约一直是一个瓶颈。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进步,而应该让法官们跟上改革的步伐,通过法官自身的学习和接受系统的培训,增强法官说理的意识和能力。

三、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

1、利于服判息诉,节约诉讼资源

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使败诉的当事人往往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不良的揣测。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现象,如果当事人赢了,他有可能相信法官是公正的,如果输了,他就往往认为法官是偏私的。败诉的一方难以心服口服,于是频繁地上诉甚至申诉。目前上诉、申诉和信访案件居高不下,莫不与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有关。无休止的上诉、申诉,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而且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不能有效发挥司法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美国法学家麦克尔.D.贝勒斯曾经指出:“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双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2、铺平执行道路,解决执行难问题

裁判文书的不说理或说理不足,使其公正性受到质疑,败诉的一方不服判决,自然就不会自觉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败诉方千方百计地逃避执行,与判决书的公信力不足有很大关系。我们看到调解协议往往能够得到迅速执行,甚至可以在调解当场执结,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调解协议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都心服口服,而裁判文书则不然,被强制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着较大的抵触情绪。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使当事人充分相信自己的意见得到了足够的尊重,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法院的裁判完全是公正合法的,有利于改善执行难的现状。

3、杜绝“暗箱操作”,避免司法擅断

法官判案,如果只需告诉当事人判决结果,而不讲如何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采信从而认定事实,如何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理由阐述清楚,就容易导致法官断案的随意性,使司法腐败有可乘之机,造成法官恣意,导致司法擅断。约束法官行为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将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呈现于裁判文书之中,使法官的审判活动真实地展现在每一个监督主体面前,真正做到“阳光审判”,事项司法公正。

4、树立法律信仰,促进社会法治 审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互和谐。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可以使人们学习到法律知识,为行为选择作出指引。上乘的裁判文书,可以展现法官渊博的法学思想,关注社会各阶层的人文思想,深谙风俗伦理的社会学思想以及评判是非的高尚人格,令人肃然起敬,通过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建立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人们乐于遵循法律,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应注意的几个主要问题

公正的前提必须是公开,英国上议院休尼特大法官曾经说过:“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止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审判权运用得是否公正。这种公正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实体裁判的公正,二是裁判程序的公正。一份说理清楚的裁判文书应当充分的展示这两个方面的公正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事实

认定事实的基础在于对证据的认定,事实结论的正确性取决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否正确及根据证据链条进行的推理是否适当。

首先,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的质证意见、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对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过程。对证据的分析应当紧紧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当然,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宜直接公开的内容,可以采用附件等形式予以表述。附件只送达当事人,对外不得公开。

其次,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可以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请求以及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认识为基础,总结出法庭认为的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在总结争议焦点后逐一以证据分析,并写明证据的主要内容和对证据力的分析,应将每一证据写地明确、具体,最后就整个事实得出结论。即“争议焦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的模式。运用证据证明事实时,不仅要详细说明单个证据的内容和其所能证明的事实,而且要将所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各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系统,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当然,关于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写法不好强求千篇1律,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最后,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应当说明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法律

裁判文书应当适用正确的法律。引用法律条文,应当注意准确、具体、防止片面性,且要列出条文内容。

首先,要处理好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特别法有具体规定的,无须援引普通法。其次,要处理好同一法中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凡是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援引具体规定,无须援引基本原则中的规定。再次,援引法律条款应当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予以具体说明。最后,在法条缺位时,应当说明得出结论的法理依据。例如,按照刑法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按照民法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此外,民事活动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程序

裁判文书应突破首部的现有格式,增加公布有关审判程序的内容,让程序有较强的透明度,既使当事人通过了解程序是否公正,从而增加对裁判结果的信任度,又使法官强化依法高效审判的意识,真正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有效发挥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

一是有关起诉时间、立案时间、庭审时间要公开。起诉时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要素,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胜诉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而法院的立案时间则涉及到审限问题。缺乏有关起诉时间、立案时间等内容,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何时中断等重要法律事实方面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认识,并进而怀疑法院的公正性。因此,除了在立案时应注意收集关于起诉时间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起诉和立案时间。

二是有关诉前、诉讼财产保全以及证据保全情况要公开。目前,关于采取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在裁判文书中基本没有公开,而实践中这又是一个比较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和投诉的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当事人可通过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了解有关情况,但如果法院未批准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通常是无法得知法院不批准的具体理由的,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要求此等情形下法院应作出裁定或书面告知当事人。此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通常对方当事人是难以知悉的,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是否吃请受贿的嫌疑。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诉前或诉讼保全的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三是有关公告时间、公告方式、公告张贴地点等情况要公开。法院何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有关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后,其法律意义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委托鉴定等,进而决定是否接受证据或申请。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就因为法院对于以上几个因素作出不同决定,极有可能导致案件的胜诉或败诉。因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以上内容,对说明判决结果也是必要的。

四是有关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情况、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及原因要公开。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不能恣意而为,增加上述有关表述,就使判决书首部对案件审理的主要过程有一个客观、全面的反映,为判决的合法性提供程序支持。

4、逻辑和语言

裁判文书的逻辑推理应当缜密,语言表述应当通俗易懂。

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在逻辑和语言方面的风格差别甚大。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判决整体上有一定的威权色彩,语言较为抽象化和概念化,法律推理偏重从权威前提出发的逻辑演绎模式如三段论推理;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判决整体上偏向论证和对话色彩,语言较为普通化,法律推理采用对话和理性选择模式。

之所以会存在这两种不同风格的司法判决,其原因与两大法系的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有关。大陆法系奉行相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故决定了民事判决有一定的威权色彩。而且因原则上否定“法官造法”,因而视判决为认知、确定和适用现行法律规范的过程,法官只是机械的法律适用者,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只能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个案事实作为小前提,采用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得出判决结果。而对话色彩的民事判决是由英美法系绝对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所决定的。一名英国法官在判决中须进行四项对话:与律师,与同事,与“已死的”(先前判例)以及与后代(即须考虑当前判决书的结果)之间的对话。

法官最终得出的判决结果是通过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论点后做出的选择。我国的诉讼模式职权注意色彩严重,在民事判决说理方面基本上呈现的仍是威权色彩,很少有对话色彩,这也是受到传统文化影响的结果。仅从古代法官与当事人的称谓——“大人”、“老爷”与“小人”“小民”——的强烈对比就可略窥一二。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公民素质显著提高,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发言权,并力求给出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在判决书的写作中应尽量采用对话方式,在逻辑上,仍以传统的三段论为主。语言的风格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主要是针对败诉方的情况。判决中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但可以进行适当的解释。

5、繁简

裁判文书的写作应注意繁简的把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采取归纳法,即对无争议的事实,按照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进行叙述,并写明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无争议,予以认定。对于一些人尽皆知的道理,如借钱还债、打人赔偿等也不必长篇大论。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就不必耗费精力去论证。这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体现。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有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也非常简单,美国有些初审法院对大量案情重复的案件,还发展到判决书的标准化、格式化,制作判决书类似于填写表格。又如日本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书上记载的事实和理由,只要表明请求之目的及原因要点、有无该原因及驳回请求的抗辩理由要点。

在一个具体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把说理重点放在案件的争议焦点上。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可以采用逐项分析认定法,即应逐项写清当事人对该事项的主张,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法院依职权查证的情况。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其理由应当反映在判决书上,当然对于内容重复、层次不清的,可以适当整理和归纳,但不应改变当事人的原意,更不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对于法庭调查的事实也要详细说明,并在详细分析有分歧的证据、主张的基础上得出法庭的结论。

关于法院裁判文书制作的思考

最近在中院参加了一次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总体来看,这些裁判文书无论在程序描述、事实认定还是法律论证方面都较前有很大的进步,但从中也发现,在事实较复杂案件的证据分析认证方法上,在法律说理的充分性上,在对证据分析认证及法律说理论证的布局结构安排上,不少裁判文书还是有许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一、关于事实认定

裁判所涉事实有繁有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有多有少,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冲突情况也各不相同。这些对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分析都带来了不同的要求。

1、对于案件事实简单、证据清楚且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可在将案件事实作简单陈述后,再以:“以上事实,有……为证”的列举式表达方式罗列相关证据名称,而不必过分拘泥于一定要对证据展开充分的分析论证,做到裁判文书该简就简。但即使对于事实简单的案件,在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也必须遵守按照法律要件的需要展开事实描述的原则,即陈述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相对应的要件事实。现在有的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部分看起来写得很长,但有的事实细节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法律要件均无关联性。

2、对于事实复杂,双方争议点较多的案件,应着重把握围绕事实争点进行证据分析和认证。现在我们的不少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采取简单列举证据的方式,而缺乏深入充分的分析认证,看不出事实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联,对证据为何采信避而不谈或避重就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挖掘过程,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简单堆砌并不足以发现事实,法官审理案件其中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对大量杂乱无序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范要件所需和证据规则进行分析论证,从中确定具有法律意义的要件事实。既然案件审理围绕争点进行,法官在裁判时也就不能回避争点,必须在裁判文书中逐一阐明。对此类案件,裁判文书格式上可采用在当事人诉称、辩称之后,专段列明案件事实争点,并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根据证据规则逐一进行分析认证,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在此基础上,最后再以专段对法院所查明的全部要件事实作综合性阐述。此外,在对证据分析认证上,法官应对证据的真伪、证据与案情的关联性、证据链的形成等问题的逻辑思辨及心证过程予以公开,从而使当事人清楚地了解法律对其相关行为的评价,一方面使其更易接受裁判结果,同时也利于促进当事人今后类似行为的规范化。这里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在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进行法律说理的情形,即运用法律及相关规则的规定,对证据的真伪或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进行法律判断。有关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律说理其目的在于发掘和确认法律事实,并不同于下文所述的基于事实基础上的法律责任分配的判决说理。

二、关于法律说理

以充分的证据分析认证为基础的事实认定的完成,只能说是成功了一半。一篇优秀的裁判文书离不开法理情兼具的能打动人心的法律说理。如果说事实认定方面更多体现的是法律人的逻辑严密性的话,那么法律说理不仅仅反映了法律人的逻辑性,更能表现法律人的法治思想、人文情怀以及对生活经验世俗规则的尊重。此外,近年来社会上要求扭转裁判文书脸谱化局面呼声不断,然而,面对效率价值的现实追求,要裁判文书全盘弃模式而求个性显然又是不可能的。如何在制作与创作、个性与共性之间把握平衡,我以为结合点还是在法律说理上。因此,加强对法律说理部分的研究和探索,其意义不言自寓。

开展法律说理,在我国成文法国家里总的原则是按照逻辑三段论的方法进行演绎推理。首先需找到大前提,即在分析请求权性质的前提下找到解决这种法律关系所对应的完全性法律条文,这是裁判文书取得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依据。当然,由于立法的滞后,有时候会出现找完全性法条困难的情况,此时法官就只能将原则性条文或法律精神作为大前提。其次是分析小前提,即根据所引用法条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所认定的事实的特征和当事人诉请,看是否均能对应。最后,根据事实特征、当事人诉请与法条构成要件的对应情况作出最终的法律判断。

上述原则性方法描述并不能完全涵盖丰富多彩的具体适用,事实上,在程式化的逻辑推理的表面之下,法官为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而展开的对于大前提构成要件的分析,以及对于小前提特征对应性的分析,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官的才智和理性的光辉。也许大多数案件由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并不需要法官做过于详细的说理论证。但总有一些案件,或由于立法的滞后和漏洞,需要法官对法律原则和精神予以深刻的解读;
或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交织的情况,需要法官进行公平合理的点评;
或由于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或利益平衡,需要法官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进行情理法的综合考量。这时就需要法官以自己的智慧,用平实的充满说服力的语言来完成裁判文书的说理。也正是这时,出现了一篇优秀裁判文书的产生契机,出现了一篇富有创造性和法官个性的裁判文书的产生契机。

三、关于布局结构

现在法院裁判文书在基本格式上都是按照最高院要求进行布局的,包括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情况、诉讼过程及程序性事项描述、当事人双方诉辩情况、法院查明的事实、法律说理及最后的判决主文。在按照这一结构进行布局时,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对证据分析认证及法律说理论证的结构安排在法官之间不尽相同,有的法官将对证据分析认证包括对证据认证时所作的法律分析说理均安排在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有的法官则将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放到“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这里就涉及到对最高院裁判文书格式规范的认识问题。从最高院规范格式的逻辑结构看,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说理是递进的关系,先有基础事实的查明,才由法官依法律进行判断。所谓的法律说理,是指针对事实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所展开的演绎推理,而非是对证据是否采纳的评判。基于这样的认识,对证据分析认证包括对证据认证时所作的法律分析说理都应放在事实查明部分为妥。这样既利于所查明的事实使人一目了然,也利于法律说理部分更具针对性和逻辑性。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裁判文书各部分的详略问题。不同的案件都有不同的事实和法律争议焦点,有的事实复杂,证据真伪交织,但法律关系简单;
有的事实和证据争议不大,但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非常棘手。针对这些不同情况,在裁判文书制作时也应本着突出重点的原则体现有详有略。事实复杂的,就着重围绕事实争议点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展开铺陈,做到全面反映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充分阐述事实认定理由;
法律关系疑难的,就着重按照一定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对法律争点予以一一回应,把法官的观点讲清讲透。当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较多的情况下,还应注意裁判文书的层次性,各节事实、各类争点的排列顺序要体现逻辑上的递进关系,避免凌乱或分散。

裁判文书是记录法官审判活动的重要手段,是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一份文字精练、逻辑严密、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不仅能赢得当事人的信服,在司法公开的背景下,更能赢得公众的尊重,树立司法的权威。裁判文书的写作需要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但更需要掌握行文的一般逻辑结构。从此次裁判文书评选情况看,更需引起法院重视的似还是后一个问题。

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

本院各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院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裁判文书制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裁判文书的质量有很大提高,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如格式不规范、说理不充分,错漏字、病句等现象时有发生;
有的引用法律明显不当,错引、漏引法律条文现象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有损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和司法权威。为进一步提高我院裁判文书质量,更好地体现裁判文书辩法析理、定纷止争的功能,达到胜败皆明、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作裁判文书,应做到要素齐全、内容充实、结构严密、层次分明、用词严谨、通畅、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裁判公正合法。

裁判文书的写作规范和技术规范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同时遵循审判方式改革的原则。

裁判文书的说理要增强针对性,重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进行阐释,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裁判文书正本必须采用打印方式(裁判文书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和文书名称统一用二号字,黑体,加黑;
案号、主文等用三号仿宋字体,A4双面打印,每页25-26行、每行25-27个字,不得用订书针装订)。严格控制填充式文书使用,除外出办案因有关因素不确定,经院领导同意使用填充式文书外,对外的法律文书不得采用手写方式。

裁判文书附件应注明使用的法律条文。

二、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的质量管理机制。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除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及本院关于法律文书签发的暂行规定外,对涉及区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重大信访案件以及其他有较大影响的重点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裁判文书的原本必须使用规范格式的拟稿纸样式,拟稿人签名、合议庭成员会签、庭长、院长签发符合法律及本院的有关规定。

实行裁判文书校对责任制。裁判文书签发制作后,在送达前由承办人负责再行校对后再进行送达,确保送达的裁判文书“零差错”。裁判文书不得以校对章纠错。

三、实行裁判文书检查评比制度。业务庭负责人应定期组织检查本单位工作人员制作的裁判文书,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

院案件质量评查组每月对各单位报结案件逐件全面检查案件质量,并重点检查法律文书制作情况。对质量较好和差错文书进行通报,按规定扣分。

院组织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比奖励活动,评比范围为

2 2011年10月1日以后至2012年9月30日前制作并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凡业务庭审判执行人员每人报送1份参评(报送文书须删除尾部)。奖励办法:评出一等奖一名,奖励600元;
二等奖三名,奖励400元;
三等奖五名,奖励200元,对获奖的法律文书报送参加市中院的裁判文书评比。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2、优秀裁判文书评审参考标准;

3、获奖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亟待提高

因为工作的关系,有机会接触过两级人民法院的许多裁判文书。总的感到,随着法院队伍建设的加强,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也越来越高。但是,就目前的现状看,仍有相当数量的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不严、成文的质量不高,与其应有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显得极不相称,与全社会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的新形势、新要求也显得格格不入。裁判文书质量(不涉及裁判的结论是否正确这个问题)不高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表述不完整。有的遗漏适用>"http://lunwen.freekaoyan.com/falv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法律条款。如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告人是累犯,却不引用《刑法》第65条第一款;
离婚案件缺席判决,但判决书中却未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有的判决内容丢三拉四。如有的当事人有多项诉讼请求,但判决时却漏判其中一项或数项请求;
有的判决理由部分表述对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判决主文部分却未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有的判决主文有给付内容,却不判决给付期限;
有的判决书不交待诉讼费由谁承担,有的不交待上诉的权利、期间和上诉法院名称,以及缴纳诉讼费的银行等。

逻辑关系不严密。事实、证据、理由和处理结果之间,不是一环套一环的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而是互不联系的三张皮。有的诉审不一。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其借去用作抵押的房产证,房产抵押不是房产证抵押,在办理过抵押登记后,房产证应当归该房产原所有人所有。本案审理应当围绕被告借房产证用以抵押的事实是否存在来进行,但法官在查明事实部分所查的却是抵押关系及其责任,最后判决原告对抵押负有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的前后矛盾。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部分及判决主文内容前后不相呼应。如对原告的某赔偿请求,查明事实部分只字未提,本院认为部分虽然提及,但无具体计算依据和方法,在判决部分就直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且判决数额与原告诉请也不一致。

详略失当畸短长。有的裁判文书动辄万言,却说不出个所以然,让人看后如丈二金刚摸不着头脑。有的裁判文书一味求短,省去了不能省略的内容,或者重要的内容表述得十分简单,使人看过后弄不清讼争的前因后果和法官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依据等,使裁判文书失去了应有的告知、宣传>"http://lunwen.freekaoyan.com/jiaoyujiaoxue"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教育作用。如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所欠租赁费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的,经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依照>"http://lunwen.freekaoyan.com/falv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如双方对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承办人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应依照>"http://lunwen.freekaoyan.com/falv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法律规定确定租金给付时间,但却未交待>"http://lunwen.freekaoyan.com/falv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当事人看了判决书后,还是弄不请法官是如何按照>"http://lunwen.freekaoyan.com/falv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法律确定给付期限的。

文意晦涩难理解。有的裁判文书内容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存在明显的歧意,漏洞百出,让人感到“横看成岭侧成峰”,怎么推敲怎么象。有的内容表述不够到位。该涉及的问题看是涉及到了,但总是让人感到尚有一层窗户纸未能捅破。如一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书中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http://lunwen.freekaoyan.com/falv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法律保护,但却未交待该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的裁判文书用词搭配不当,词不达意;
有的语法错误,病句不断;
有的渲染铺陈或夸大与缩小,尤其是归纳概括走调,以致情节事实不符,改变了性质;
有的语句有多意理解;
有的语言不够庄重、严肃,褒贬不当;
还有的结构混乱,思路不清。

字面差错频出现。字面差错在裁判文书中是最普遍、频率最高的质量问题。一是“多”,就是在裁判文书中出现一些与内容毫不相干的文字,最常见的是电脑中的联想词组跟在某一个字的后面,如“要求被告赔偿我的>"http://lunwen.freekaoyan.com/jingji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经济损失”写成“要被告赔偿我的确良>"http://lunwen.freekaoyan.com/jingji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经济损失”;
再比如讼争标的中的阿拉伯数字多出一位甚至几位数字;
二是“少”,缺词漏字,使一些词句改变了成份,失去了原意;
三是“颠倒”。如原告诉称变成原告辩称,有的甚至将原被告诉辩内容意思写反,字与字前后颠倒更是屡见不鲜;
四是“错”,有的将当事人姓名弄错,同一份判决书中就同一个当事人竟然出现几个不同的名字;
有的将讼争标的额或案件受理费数额弄错,五是别字,如“抵押”写成“抵压”等。

格式要素不合规。有的字号类别不统一,同类案件有几种不同的表述;
有的在调解书尾部遗漏固定格式用语,使人不知调解书何时生效;
有的庭审开始时未交待组成合议庭,但落款处署名却是审判长、审判员和书记员,而有的交待了由几人组成合议庭,落款处却是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的署名;
有的存卷裁判文书甚至没有法院印章。

文书种类乱“戴帽”。裁判文书的种类的适用必须绝对准确,绝不能互相替代。但有的裁判文书“张冠李戴”,文种与内容严重不符。例如,有的应该使用判决书的,却戴的“裁定书”或“决定”的帽子。

如此等等,裁判文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质量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从主观原因看,有的同志工作责任心差,制作裁判文书时草草了事,不认真推敲,不仔细校对;
有的>"http://lunwen.freekaoyan.com/falv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法律业务水平低,对>"http://lunwen.freekaoyan.com/falvlunwen/" target="_blank" cla="infotextkey">法律原理理解不透、似懂非懂,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而也无法以通俗的语言把别人讲懂;
有的知识面比较窄,加之又不够谦虚,对审判过程中遇到的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说不清道不白,只能含糊其辞,依样画葫芦;
有的文字功底薄,对于制作裁判文书过程中如何对结构进行谋篇布局,如何从逻辑关系上讲究前后照应、上下呼应,遣词造句上如何讲究语言的精炼恰当等,都心中无数,只能将就着把一些内容机械地捏合在一起。从客观原因看,基层许多审判人员工作太忙、负荷太重,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裁判文书的质量。因而,裁判文书出现结构混乱、条理不清,丢三拉

四、前后矛盾,病句不断、错别字频频等各种质量问题也就在情理之中。由此可见,要提高裁判文书制作和成文的质量,防止可能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必须着重抓住以下几个环节: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

被告王家文。

被告刘琼(被告王家文之妻)。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家文、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文、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下称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
被告王家文、刘琼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向金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同年12月24日,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家文向金田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及经营,借款期限约三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
王家文用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
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

的费用。被告刘琼在上述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案涉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1008090556),金田信用社向被告王家文发放了贷款24万元。此后,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利息65 8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起诉被告,并支付了律师费7 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 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 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

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贵港银监分局关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

证据

2、机构代码证;

证据

3、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证据1-3,拟证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4、王家文、刘琼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

5、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两名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其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物;

证据

6、抵押承诺书及清单,拟证明被告承诺以自有船

舶作抵押,用于抵押的船舶产权名称、数量及相关证书。

证据

7、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时间、用途、利率及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证据

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船舶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船舶在海事部门办理了登记抵押的事实;

证据

9、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24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

证据

10、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证据

11、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至2014年2月24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9 390.74元,利息65 800元;

证据

12、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证据

14、银行进账单、发票;

证据12-14,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 0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家文作为借款人,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家文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刘琼与被告王家文为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且刘琼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王家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家文与刘琼夫妻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其律师代理费7 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就“桂桂平货×××”号船作为本案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 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 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 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

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本案受理费2 992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向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裁判文书自查情况及整改措施

一、自查整体情况

我院共自查裁判文书3304份,其中上网文书3178份,未上网文书126份,发现问题119个,纠正问题119个。

上网裁判文书中,2017年及以前上网裁判文书评查1578份,评查问题56个;
2018年上网裁判文书评查1600份,评查问题44个。

未上网裁判文书中,2017年及以前未上网裁判文书评查160份,评查问题9个。2018年未上网裁判文书评查166份,评查问题10个。

二、问题分布情况

(一)上网文书中的问题

在上网文书中自查出100个问题:其中程序性问题100个,集中表现为当事人信息屏蔽不完整、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
未发现实体问题。

从文书类型上来看,民事裁判文书发现问题46个,占民事裁判文书总数的0.04%,集中表现为当事人信息屏蔽不完整、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
刑事裁判文书发现问题8个,占刑事裁判文书总数的0.12%,集中表现为当事人信息屏蔽不完整、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行政裁判文书发现问题4个,占行政裁判文书总数的1%,集中表现为当事人信息屏蔽不完整、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执行裁判文书发现问题42个,占执行裁判文书总数的0.05%,集中表现为当事人信息屏蔽不完整、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其他裁判文书发现问题2个,集中表现为当事人信息屏蔽不完整、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

(二)未上网文书中的问题

未上网文书中自查出19个问题:其中程序性问题19个,集中表现为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
未发现实体问题。

从文书类型上来看,民事裁判文书发现问题10个,占民事裁判文书总数的1%,集中表现为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刑事裁判文书发现问题3个,占刑事裁判文书总数的0.5%,集中表现为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行政裁判文书发现问题2个,占行政裁判文书总数的0.4%,集中表现为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执行裁判文书发现问题3个,占执行裁判文书总数的0.8%,集中表现为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其他裁判文书发现问题1个,集中表现为语法运用错误、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

三、自查整改措施

针对自查中存在的问题,我院要求案件承办人立即进行整改,同时建立长效机制,坚决杜绝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四、下步工作方向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评查工作力度,不定期开展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专项评查活动,对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并要求限期整改。明确责任,严明奖惩,提高我院裁判文书质量。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我国司法文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裁判文书作为法院与法官的最终产品,不仅体现了审判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而且在执行法律、化解矛盾等方面,成为展示我国法律制度、法治理念和法律文化的窗口。但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特别是在基层,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虽从整体上来讲结构较为合理、基本能起到令当事人服判息诉的作用,但仍然存在很

多问题,比如:格式化现象严重;
部分裁判文书对程序性事项的记载不够,说理较少;
对证据仅仅是简单罗列,未深入分析;
语言上有瑕疵,事实不清;
对细节关注不够,有低级错误出现等等。产生以上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诸如: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单

一、陈旧;
受到传统文化及社会现实的负面影响;
法官个人责任心不强;
内部管理制度不够科学等等。笔者个人认为,要解决以上问题,宜从以下几点入手:提升认识高度,增强责任心;
加强学习,提高法官个人素质;
改革制度,探索科学的管理方式。另笔者针对 “合议庭不同意见” 是否应公开、“法条附后”问题、“法官后语”问题等目前理论界、实务界争论较多的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希望得到大家的批评与指正。

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在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它是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回答,是就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书面结论,也是对当事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书面确认。“一份好的裁判文书是法官责任、水平与良知的宣示。” 通过裁判文书,群众可以了解到人民法院行使职能的流程、方式与依据,制作出说理透彻、论证严谨的高质量裁判文书不仅是检验法官职业能力的重要标准,也是改革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希望。目前,司法界、理论界对我国司法裁判文书制作的现状讨论很热烈,在学习了各位专家、学者、同仁的文章之后,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员,我不敢在理论上妄加评论,但欲就基层现状以及几个热点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老师。

一、基层法院裁判文书制作的现状

2001年6月,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工作会议召开以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质量已有了质的提高,但就基层法院来讲,仍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通过对平桥区人民法院近几年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研究和分析,发现当前基层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1、格式化现象严重,千案一面。很多案件的判决书乍一看似曾相识,甚至有的文书仔细一看最大的区别竟是原告与被告的名称。很多裁判文书中空话、套话较多,主文部分基本都是沿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三段论”, 对当事人起诉状和答辩状全盘照抄照搬,导致很多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就是对前文的简单重复,读来让人顿生冗余之感。

2、部分裁判文书对程序性事项的记载不够,首部的表述过于简单,有些文书案件的立案时间、送达时间不做介绍,对案由的表述不够正规;
“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系判决书的灵魂,是充分展示法官思路,依据法律规定和精神,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证据规则阐述论证的平台” ,可目前很多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较少,往往是一两句话带过。有的裁判文书未将争议焦点点透,该讲的道理没有讲出来;
还有的只堆砌所适用的法条,而没有运用法理分析适用该法条的道理,缺乏对法条中所蕴含精神和法理的阐释。这样做尽管在实体上可能是正确的,但有程序上的瑕疵。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应在于让普通百姓读懂并认可其公正性,使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

3、有些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支持,对证据的认定仅仅是简单的罗列,而未逐项分析,使当事人不能清楚的了解哪些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看不出有关定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削弱该文书的法律说服力。

4、少量文书对案件事实表述不够清晰,对案情交代不够全面,省略了一些必要的细节,使下文对事实的认定中稍显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文书有前后不一致的现象发生。另外,文书事实陈述部分语言单调,文风刻板,个性化风格无从谈起,文书可读性差。

5、很多裁判文书对细节部分不够认真,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有错别字现象出现,部分填充式裁判文书手写字体潦草,数字、时间等关键部位不易辨认;
第二,计量单位和数字使用不够规范,有少量计算错误;
第三,文书制作装订不规范,有的不同页码的页面设置不一致,采用字体、字号不同;
第四,文书最末处加盖印章不规范,相当多的文书印章斜盖,有损人民法院的尊严;
第五,文书印刷质量差,用纸规格不统一,造成订卷时纸张大小不一。

二、分析以上问题产生的根源

从总体上来说,出现这样问题其原因就笔者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近年来,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在不断探索和改革,但

目前我们总体上还是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 (试行)》即“92样式”为主。该样式虽能基本做到层次分明、叙事清楚、说理透彻,但在今天已显得有些拘于形式。现在各种复杂、新型、疑难的案件层出不穷,所有案件都套用一个模式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了。

2、我国传统文化及社会现实的影响所致。法官是一种特殊的

职业,职业的磨练,使很多法官都养成了不显山、不露水的严谨习惯和作风,再加上传统文化里中庸之道的思想及社会大环境的双重影响,“言多必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被一部分人奉为座右铭,这直接导致了部分裁判文书的简单化、格式化和部分法官的责任心不强。

3、法官个人因素的原因。当前,在法院系统,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个人能力差别很大。有些法官经常只注重自己的审判权,而忽略了当事人的权利,判决文书说理不足,针对性不强,有时缺乏公开性,使当事人不能清楚的了解判决书的具体内容,使其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还有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注意细节、粗枝大叶,导致在文书中或多或少出现一些低级错误。

4、法院内部管理不够规范,相关制度未能真正落实。在基层法院,相当多的裁判文书制作工作都是由书记员完成,有的书记员认为裁判文书质量的高低并非是自己的责任,只要有承办法官的审查把关,自己机械地履行完程序,就算圆满地完成了任务。这种机械死板的管理模式必然影响书记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同时无形中也增加了法官的责任和负担。这样的结果直接造成了裁判文书在最后装订好后、送达当事人之前所必经的文检程序被省略或流于形式,导致最终在文书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以上问题由来已久,要想迅速解决也不现实。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为宜:

1、每一位法官都要从思想上提高对裁判文书制作的认识高度,增强责任心。裁判文书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沟通的桥梁,是司法权威的载体,是诉讼价值的体现。法院裁判文书不仅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过程,也综合反映了承办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只有每个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以全局的高度真正从内心认识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意义,司法界裁判文书制作的总体水平才会进步,公平与正义的社会价值目标才会真正实现。

2、加强学习,提高法官个人素质。“要制作出语句凝练、结构严谨、论证有力、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就必须回到基础。回到基础,就是要学好中国语文。” 法院裁判文书是应用公文,与写其它文章一样,法官除了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外,还得具备词义辨析、遣词造句,准确使用标点符号这些文字基本功。千万不能盲目自信,以为自己是科班出身就无需再学习了。此外,每一位法官还要努力提高自己的个人的法律修养和综合素质。现在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层出不穷,新的法律也在不断颁布实施,要不断学习法律以外的新知识,了解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新动向,研究新法律、新政策,以更好的服务于审判工作。

3、改革管理制度,探索新路子。制度建设的生命力在于发展和创新,而发展和创新的源泉和动力在于实践。

目前,以一些沿海发达地区的法院为代表,各地司法机关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和大胆的改革,对于这些经验或教训,我们完全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加以借鉴,吸取长处与方法,这将对提高裁判文书的写作质量有重要启示和帮助。

4、一些具体措施。结合平桥区法院的实际情况,建议实行以下措施:第一,强化裁判文书质量的监督机制,可考虑成立裁判文书审阅小组,成员由文字功底扎实的各业务庭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组成,专门负责裁判文书的校对和审阅,以把好文书质量关;
第二,减少手写填充式裁判文书的数量,统一文书装订、制作的形式要求,将文书字体、字号、纸张大小、页面设置等要求都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使每一份发出的文书都美观大方;
第三,可试行取消校对章的使用,若发现文书中有错别字等文字毛病就必须重新制作;
第四,可由业务素质高、文字功底深的老同志举办讲座,向大家介绍裁判文书制作经验,并定期举行优秀裁判文书的评比交流活动,以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

四、对当前一些热点问题的看法

当前,网络上对一些有关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问题争论很多,笔者才疏学浅,愿就一些热点问题和大家交流思想,诚待各位的批评与指正,现就以下三个问题发表拙见:

1、“合议庭不同意见”是否应公开

200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增加判决的透明度与可信度。该院在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时,在范围上主要选择一些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但还不至于引起当事人严重对立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民商事案件作为试点;
在内容上,不得披露发表不同意见法官的姓名,不得将评议的具体过程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公开;
在表述方式上,强调着眼于案件本身,针对如何认识和处理案件进行阐述,保障裁判意见的严肃性和独立性。

以上措施,虽体现了“公开”的要求,但就基层法院现实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暂时还是不宜公开。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尚不具备公开的条件,从内部来说,依照相关制度规定“合议庭不同意见”在订卷时应订入副卷,而当事人只能查阅或复印正卷材料,如果将“合议庭不同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公开,那副卷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作为基层法院,应待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及档案管理制度修改、完善之后在做行动不迟;
从外部来说,当前在法制不健全、当事人不够理性、法官存在较大职业风险的状况下,法院审判工作受地方政府、党委、人大的干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在基层更甚,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时稍有不慎,就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案件承办法官的人身安全。

2、关于法条附后问题

法条附后,就是在裁判文书后将该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予以明示。笔者认为,实行裁判文书后附署法律条文,不仅使当事人方便明了地了解法官裁判的依据,更使裁判文书的法律教化功能得以直观体现,有利于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司法效应,应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实施。但在实施这一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案件事实简单、适用法条较少的案件,应尽量在主文中直接引用所依据的法条内容,避免一味的“法条附后”;
第二,对确需附后的法条,特别是难以查找的法条,不仅要写明所依据内容的全文,也要将该法的颁布时间、实施时间、发布机关等相关信息写明,以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依据更加明了;
第三,保证所列法条准确无误,注重质量而非数量,避免法条的简单堆砌,走出引用法律越多越好的误区。

3、关于“法官后语”问题

“法官后语”是法官为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判决形成的理由,结合具体案件,于法理之外,在判决书后运用社会伦理道德知识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和感化的按语,于1996年在上海二中院出现并一直实行。

关于“法官后语”,从内容上看,是表达法官个人的感悟,是对相关当事人的劝慰、疏导,也是对定案依据的解释和分析,在某些场合,法官后语的确能起到教育、感化当事人服判息诉之作用,但是若无限制的使用则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某些“法官后语”极尽道德之教化,凸显人情之能事,欲借此达到以情感人、以情服人的目的。且不说结果是否如其所愿,单单这种法官个人情感的流露,便会使公众对法官的中立性抱有怀疑。从法律制度上来说,“法官后语”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中的“法官意见”部分,在英美等国家,裁判文书由“裁定理由”和“法官意见”组成,“裁定理由”类似于我国的事实认定部分,“法官意见”则是法官个人表达自己信仰、观点、感悟的部分,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是由法官个人署名,所以其裁判文书中出现法官个人意见是合适的,其“法官意见”也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而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做出的法律上的判断,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代表法官个人观点,法官作为个人,在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布的裁判文书后加进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个人观点,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从某种意义来讲,在陈述“法官后语”时,法官已经不再是以法官身份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了,“法官后语”与法院裁判文书正文同时出现并不合适,有画蛇添足之嫌,同时也影响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

目前,全国政法系统都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法院来讲,制作出完整、顺畅、简洁、庄严的裁判文书是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需要精通司法实务又具法学功底的学者型法官,社会也需要说理透彻、论证严谨、看得懂且充满人性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改革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我们要增强法官引用和解释法条的能力,循序渐进、逐步铺开、讲求实效,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不断提高。

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雷鑫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 黄文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的载体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长期以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1]为规范裁判文书.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今年上半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组织人员对全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了评查。本文拟结合评查的情况与审判实践.就目前法院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结合法院裁判文书改革情况进行研究,期望能够对裁判文书的进一步改革和规范有所裨益。

一、民商事案件中案由的确定不准确、不规范

所谓民事案由,实际上是对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也是对民事案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民事法律大坐标中的准确定位。准确地确定案由,对于裁判文书事实的叙述、说理、适法能起到一个导向性的作用。但在评查中却发现民事案由的确定不准确、不规范,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讼争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

与刑事案件的定性相比较,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复杂得多。关于案由,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这是民事案件审理以及制作裁判文书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涉及到对当事人诉的准确把握,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涉及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案件实体的正确处理。准确地识别和理清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是审理一个民事案件最基础性的工作。评查中发现对讼争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的突出表现在:一是不能正确解读、把握当事人的诉。只有诉才能启动诉讼程序,没有诉就没有诉讼。但在评查中发现.很多办案人员往往不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撇开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在实践中,笔者认为不仅要正确解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案由。二是办案法官能力不够,无法准确识别法律关系。怎样从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准确地界定所办案件的法律关系.这是最能体现一个办案人员素质和能力高低的水准。如当事人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承办法官却把案件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来审理;
当事人因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与企业发生纠纷,明明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只因该当事人是企业的职工,就把它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
等等。三是当一个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结在一起的时候理不清法律关系。任何一个纠纷,一般不会只存在单一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体现案件本质的基本的法律关系?这就需要从众多法律关系中进行识别。譬如,一个案件,公司股东因为股权发生纠纷,但股东之间又有合同在约束彼此的权利义务,很显然,公司的行为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本案是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如果把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就错了。评查中就有一个案件,把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而且是作为一般的合同案件来处理。案件存在本诉和反诉的情况下对法律关系的识别尤为重要,这涉及到分案和并案审理的问题。如果本诉与反诉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关系,用一个案由可以包容的,那自然要合并审理;
如果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有利于纠纷解决,可以合并审理;
其他的则应分案审理。

(二)案由的内涵把握不准确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案由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和用法,但实践中我们往往把握不准。譬如,有一个案件,当事人因被打伤要求赔偿.按照新的案由规定[2]。应当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承办法官却把它定为身体权纠纷,出现这样的错误是由于办案人员对于

1 身体权的内涵把握不准,身体权是指自然人有在不影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保持身体完整的一种权利。该案保护的显然不是这样一种权利。有一案件把案由定为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而2008年颁布的新《民事案由规定》里没有这样一个案由,只有一个“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它是指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而且这一案由也与案件实际的法律关系不相符。按照婚姻法解释,[3]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一个案件.法院就受理了,并以解除同居关系作为案由。这种案件本质上是同居财产的析产以及小孩的抚育所产生的纠纷,新《民事案由规定》就明确了这类案件的案由即“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案由问题最多最复杂的是。在案件审理中经常把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混淆了。劳动关系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广义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概念相近似.劳务关系是一个比较笼统而模糊的概念,除去由劳动法调整的这一块,剩下的部分就被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劳动关系所充斥,再剩下的则可称之为劳务关系。但这些关系的界限都不是很清晰。怎么去区分它们?笔者认为.一是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来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关系:二是认定雇佣关系要紧紧把握几个特征即基于主体的不平等所形成的人身依附性以及被管理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报酬与工资的支付相对比较固定,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也相对比较稳定:三是加工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参加的劳动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前者所完成的劳动具有较高的技术成分,后者的技术含量则较低。

(三)民事案由适用原则使用不当

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应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构成,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新《民事案由规定》将案由分成四级,一级案由由十部分组成,二级案由有三十类,三级案由有三百多种,三级以下有一些四级案由。案由的确定首先要明确界定法律关系.再由低到高逐级适用,即最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的再适用第三级案由,依此类推;
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不属于主从关系的,确定两个案由;
法律关系竞合时依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请求来确定。

(四)习惯性思维定势影响严重

2008年2月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对2001年颁布实施的旧的案由规定作了较大的改变,但由于思维惯性的作用,在确定案由时仍然经常适用旧的案由名称。例如,现还经常看到把案件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情况。其实。这一旧的案由,已经细化成若干个案由,包括:人格权纠纷中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以及该三级案由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七个四级案由;
债权纠纷中二级案由下的特殊侵权纠纷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等多个案由。

(五)裁判文书中存在案由名称不规范等其他问题

在确定案由的过程当中随意性很大,案由经常多一字少一字.甚至杜撰案由。如有的把“离婚后财产纠纷”定性为“财产分割纠纷”,把“共有纠纷”定为“按份共有纠纷”,把“抚养纠纷”定为“抚养费纠纷”,这都是不规范的。类似这样的不规范的情形相当多。评查中就出现了许多稀奇古怪的案由,诸如:返还纠纷、欠款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林木损害赔偿纠纷、合伙侵权纠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等等,不胜枚举。另外,审判实践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不相符时,应在文书说理部分明确,或直接在案件由来经过中予以明确。

二、查明与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事实表述不规范、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证据不足等

2 问题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事实没有查清,就谈不上正确地处理纠纷。评查中发现裁判文书中查明与认定事实部分主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事实表述不规范等问题。

(一)事实要素不完整,表述不规范

主要是有事实没有证据.事实缺乏证据的支撑或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或只是简单地罗列证据,而没有对证据进行认证分析。目前裁判文书还有相当一部分仍沿用旧的文书格式。从评查情况来看,大约还有半数以上的文书是这种模式,这类文书基本上是平铺事实,然后简单地罗列证据,有的甚至连简单的罗列证据都没有,最根本的问题是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不够.对证据事实的关联性缺乏推理、分析和判断,没有对主要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分析说理,对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的认定未置可否。

事实问题的核心就是证据,这也是一直以来裁判文书的一个薄弱环节.大多裁判文书或多或少存在这个问题。过去的裁判文书,由于平铺事实,对证据一笔带过,把最核心的问题,用最简单的方式来处理。这样也招来了众多的对司法裁判的质疑。道理很简单:事实不是凭空掉下来的或是捏造出来的,它是通过证据认证分析后所再现的法律真实。事实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是通过证据来推断认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存在,但体现在裁判文书写作上,简简单单,反映不出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认证分析和事实认定的过程。

(二)事实表述过于简单,案件中的重要、关键事实表述有误或遗漏表述

事实表述该繁则繁.该简则简。但不能过于简单。如一个贩毒刑事案件,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足50个字,其全文为:“某年某月份以来,被告人某某数十次在某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吸食”,贩卖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卖给了多少人等重要犯罪事实都不很清楚。还有一个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竹山坳,将本村村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件的起因、经过等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也都不清楚。有些案件中的重要、关键事实是必须表述清楚的,却没有表述。例如有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按理说这样的案件都会有一个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案件的一个关键事实和证据,但在该案的裁判文书当中,除了证据罗列中有这样一个证据外.在事实部分遗漏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且说理部分完全撇开了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而对事故责任直接进行了认定。

(三)裁判文书中事实叙述与说理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

查明的事实与案件没有关联而文书中予以表述,案件查明的事实不能为说理服务,或在事实部分未查明。但在说理部分却出现未查明的事实。例如,一个离婚案件.在事实部分,不是查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和小孩情况等关键事实,却查什么彩礼送了多少以及其他的事实。说理中出现的事实并未在事实部分查明,许多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经常出现“经查”的字样,但不在事实部分查明,却在说理的时候查明。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要做到事事清楚、证据确凿,有三点是必须注意的:一是真正发挥庭审应有的查明事实的功能.不要使庭审沦为形式。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就是为查明事实设置和服务的,庭审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然后法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要善于抓住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关键事实来展开调查。在庭审中真正把事实查清。最后体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查明事实就是对法庭调查进行浓缩后的文字再现。二是强化证据分析意识。强化对证据规则的运用。现在普遍存在证据分析意识不强,运用证据规则的能力欠缺,体现在办案中就是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不清

3 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证据是否采信以及是否排除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按照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除外。一般情况下。在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之后。可按法律的规定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确定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自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证据,则有一个证明力比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善于运用盖然性优势证据的规则,采信优势证据一方的事实主张。当然,针对弱势当事人,作为一个法官必须尽到释明的责任,必要时还应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三是要提高文书的写作技巧和能力,做到把案件事实有序地组织起来。

三、说理欠缺或说理不充分

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一篇裁判文书的灵魂。文书的说理就是要把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有机的结合起来。一篇好的裁判文书,简洁明快,说理丝丝入扣,如沐春风,自然而然就得出了案件的处理结论。我们在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有这么几种情形。

一是不讲理

有的案件为什么这样判,根本就不讲理。有一案件,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合伙人的事实主张,结果承办法官在事实部分既未查明是否存在合伙的事实并予以认定。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没有阐明,就直接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就是蜻蜓点水,用几句冠冕堂皇、不痛不痒的话一笔带过。这种情况在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比较普遍。此外.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民事赔偿的部分经常存在不说理的情况。

二是乱讲理.也就是说理不当

有一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主动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也表示了谅解,这本是被告人的一种悔罪表现。可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但判决却说“社会影响已消除”,以此理由来减轻处罚。有一受贿案件,给当事人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其理由是:被告人“且在本案犯罪活动中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表述明显不当,如果是这样,那就不构成犯罪了,给人的印象就是,似乎法官在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在另一个贪污刑事案件中则这样说理:“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认定三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那么就不构成犯罪了,这与最后有罪的判决明显矛盾。再如,一民事案件中,一老太太从一危墙下经过,碰巧危墙倒塌,将老太太压成重伤,老太太遂起诉到法院。状告危墙主人.请求赔偿医药费及各种损失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危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接着又说老太太在经过该危墙时,“疏忽安全,警惕性不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于是判决原告自负30%的损失。墙系危墙,围墙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没有维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围墙倒塌压伤人,其过错是明显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老太太从墙下经过时,无法预见墙会倒塌,因此她是没有过错的,要其承担责任便无道理。

三是说不清理

因为案件承办人水平和能力问题.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地说理。有的裁判文书的说理完全不按照案件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来进行,不知所云,即所谓的跑题。有的撇开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来说理,有的说理与法律规定明显相背离。如有一房屋权属纠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将房子卖给善意第三人.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很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别。此外,有的判决结果中涉及金钱数额却不知从何而来,依据何在:有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未作责任划分;
有的裁判未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关系;
有的裁判对当事人的诉请和辩解未作评判,或者二审、再审对原判未作评判等等.这都是说理不清的表现。

四是说理矛盾

说理东拉西扯。经常出现说理前后矛盾,说理与查明的事实矛盾,或者裁判结果与说理矛盾,说理这样,判决又是那样。如一个案件,明明案由为劳动争议,在说理中,又将其定性为损害赔偿,但却拿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说理,自相矛盾,不知所云。再如,有一个案件既然把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进行说理和处理。所适用的责任形式应是违约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但是,该裁判书在说理中却又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来说理和处理。

四、法律适用不准确、不规范

通过这次裁判文书评查,我们发现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不准确、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适用的法律错误

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或漏引、多引、错引法条,甚至有的未适用法律就作出判决。如有一个判决,对案件实体作出了处理,因不知道适用什么法律,于是,在适用法律时表述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显然不严谨。还有,当事人虽然没有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出庭了,有的法官把这种情况也作为缺席审理来处理并适用缺席判决的条款。这显然是不对的。有的刑事裁判文书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却错误适用《刑法》第62条。

二是不遵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裁判文书的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以在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譬如,有一个判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把省高院的一个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不当的。裁判依据引用的法律应当准确、完整、具体、层次分明。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评查中的裁判文书不遵守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问题非常普遍.主要表现有:不按先程序法后实体法的顺序引用;
重复引用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相关规定或有特别法规定却引用普通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不按法律位阶的高低顺序来引用:既有原则性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不引用具体条文:未按先主后次的顺序引用或引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目: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未对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条分别引用;
等等。

在二审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29条、157条的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法院这样的做法很多。其依据是参照民诉法对一审案件的规定.但民诉法对二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做确实简单.但也容易留下后遗症。当事人会以法院剥夺其诉权而缠诉。笔者认为应该以判决结案,理由有三: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这样做:二是一审这样做是因为法律规定一审必须要开庭,二审可以进行书面审而不开庭;
三是上诉人只是放弃了出庭的权利而没有放弃上诉的权利。其缴纳了上诉费用.办理了上诉的相关手续,完全有理由要求得到一个二审判决的结果。

关于案件中牵涉到其他的法律关系,如何引用法条的问题也值得注意。如有一个案件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适用了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涉及的法律关系很多,那岂不是要引用大把的条款,这无疑模糊了案件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说理部分可以引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论证说理的正确。而不是作为裁判适用的法条。

此外,法律修改以后。具体法条的位置、顺序往往发生了改变,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适用旧的条款.则极易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如民诉法修改后,再审应引用第186条而不是第184条,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引述第229条,而不是第232条等,不一而足。

注释: [1]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1998年12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2]参见法发(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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