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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之法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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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22-02

摘 要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生育权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夫妻平等享有。本文试图揭示生育权的本质,探索生育权冲突的根源所在,阐述目前生育权争议的基本观点,同时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生育权的立法和救济制度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 生育权 性质 侵权表现 救济方式

一、生育权之内涵界定

生育权就是男女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的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二、生育权之权利性质

(一)生育权属于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化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在对应有权利的解读中,我们可以发现生育权完全符合应有权利的这一标准。人们有控制生育的需求,控制生育的需求具有正当性。生育是人类的生存和延续不可缺少的,是人的自然权利。“实际上,那些属于生存、生理一类性质的需要以及高级的精神需要本身,就是人的不可剥夺的应有权利①。”

(二)生育权应是人格权

生育作为人类延续和亲属关系产生的基础,无论法律是否明文规定,在人们心目中,向来被视为天赋的权利。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界定为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不依附于任何身份的一种独立的个人权利。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应当是一种人格权,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要求,具备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生育权作为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只能由每个自然人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相分离。生育权的行使虽然需要他人配合,但是却不能共享。关于这一点,在夫妻生育意愿不一致时体现的非常充分。时至今日,社会从不平等的身份社会向人格平等的契约社会转化,配偶双方都是有独立人格和生育权利的个人,因此,生育权利不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基于人格平等的个人权利。

三、生育权之权利权能

(一)生育决定权

生育决定权是指主体可以依法自由的决定是否生育,与谁进行生育,生育的具体时间,生育的具体方式,生育的数量,生育子女的性别以及生育的优生选择等等。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最能体现生育自由的实质。只有充分地确认生育决定权并切实加以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生育主体的生育权。

(二)生育知情权

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权主体对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知晓的权利②。行动的自由源于精神的自由,而精神的自由取决于人们对信息的掌控。主体只有在充分了解生育的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才可能做出真正自由的选择。生育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其实现情况直接影响到其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因此,对生育信息的知情是生育自决的前提。

(三)生育隐私权

生育涉及个人或夫妇许多私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因而其有关信息不宜让他人或政府部门知晓。美国最高法律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推广隐私权的使用,指责任何干扰生育、流产和婚姻的法律都是对隐私权的侵犯。生育隐私权主要包括生育信息的保密权和生育信息支配权。

(四)生殖健康权

健康权是1946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宪章首次承认的,后来在各种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文件中都得到反映。生殖健康是人口、计划生育和公共卫生领域的一个新概念,是近年来才不断发展与完善起来的。生殖健康权是指生育权主体健康生育的权利。生育健康权的内容包括孕前借助医疗手段以孕育健康胎儿的权利和借助医疗手段治疗胎儿疾病的权利。

四、生育权之侵权表现

(一)配偶侵害对方生育权

生育需要男女双方的协力,在婚内生育为常态的社会,就体现为配偶之间的合作。然配偶间生育意愿不同,则可能会引发生育权侵权纠纷。配偶间侵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妻子擅自堕胎侵害丈夫生育知情权;2.配偶一方侵害对方生育自决权;3.配偶一方背着对方与第三人生育的侵权。

(二)公权主体侵害生育权

计划生育部门为实现计划生育的人口目标,专门行使生育管理权。一般而言,生育管理权与个人的生育权边界是较为清晰的,政府依法行使管理权通常不会侵犯自然人的生育权。但是由于往往涉及同一目标,冲突也有发生。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时,依据权利位阶判断,一般认为公权力应当滞后于私权利。具体到生育权与生育管理权的冲突,从位阶上概括判断,应认为生育权优先于生育管理权。“处理此类权利冲突,我们应当坚持私权优先于公权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③。

(三)医事主体侵害生育权

实践中,由于医疗原因,医师医疗权与患者生育权冲突的事例也比较多。医疗权的产生是基于对医事相对人生命与健康的有利期待。医疗行为侵害生育权主要包括:1.医院损害了主体的生殖健康或破坏了主体的生育能力构成的生育权侵害行为;2.医院在孕检行为中因过错误诊侵害生育主体优生选择权;3.医疗中因过错造成胎儿健康法益受损引起的生育权损害。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侵害生育权

其中较为典型的两类是:1.学校管理行为侵害在校学生的生育权,我国有些大学规定限制或禁止在校学生生育,这些规定虽然是出于对学校管理的需要,但是却有侵害学生生育权的嫌疑;2.单位管理权与职工生育权的冲突。一些单位对于女职工生育有诸多的限制或者拒招女青年尤其是生育期女性,这些无疑是对主体生育权的侵害。

五、侵犯生育权之法律救济

生育权是自然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人格权的范畴,不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在处理生育权冲突的时候,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一方享有生育权并不意味着另一方负有协助生育的义务

婚姻关系中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权”,同时婚姻双方平等地享有“不生育权”。因此,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愿不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要实现生育,都不得强迫不愿意的对方或者与他人通奸私生,只能求助于法律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寻求生育伙伴或生育方式。公民生育权所对应的义务是他人不能干涉的义务,而不是对应他人必须配合的义务。生育权作为人格权,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

(二)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生育决定权

生育权平等,并不是对等。男女两性由于生理差异而在生育活动中的分工不同,女性要用身体孕育新生命长达280天,这就是男性与女性在生育行为上最大的不同。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妇女不仅要忍受妊娠反应等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的精神压力。在生存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怀孕、生产、哺育子女还可能意味着工作岗位的丧失和发展机会的错过。正是基于此,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和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④。正如世界上有一些国家法律禁止堕胎,但其禁止的理由不是为了丈夫的利益,而是认为胎儿也有生命权。在我国,法律从保护妇女身体健康的角度可能禁止某些妇女堕胎,但一般不从胎儿的角度禁止堕胎,更不从丈夫利益的角度禁止堕胎。

(三)私自生育不构成对方生育权的侵害

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私自生育,都不构成对对方生育权的侵害。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任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人格权都没有义务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果因为一方的私自生育而给对方带来了财产或其他方面的损失,则是另一法律关系:抚育费等财产性损失。至于精神损害等其他方面的损失,则是对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违反而造成的,可以主张离婚或赔偿。同样道理,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人工授精或擅自为他人供精或供卵进行人工生育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对方的生育权,所生子女不和对方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注释:

①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7.

②胡冠军.论生育权.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论文.2004:32.

③郭明瑞.权利冲突的研究现状、基本类型与处理原则.法学论坛.2006(1).

④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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