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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在烟草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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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经营罪的确立和实施能有效打击各种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但这一刑法法条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在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罚金刑的适用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非法经营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由此,我们可以将非法经营罪的概念界定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在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专卖业务都必须经过相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放许可证才能经营烟草专卖业务。否则,都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都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过程中,在运用非法经营罪追究有关烟草专卖违法主体的刑事法律责任时,还存在以下值得关注的问题:

  非法经营罪属于法定犯和行政犯,以违反相应的各种市场经营法律制度为前提,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即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下,还必须同时违反相关的行政规范,构成行政违法,受到行政制裁。如果行为人实施某一经营行为,但我国目前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对此并没有相应的行政违法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行政制裁规定,则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就不应该定为非法经营罪。

  行为人实施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一般,则只需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就要求司法机构在定罪过程中,应注意对其情节轻重的认定。

  确定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要依据是“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额”,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判处罚金刑时,只是以“违法所得额”作为处罚依据,而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样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将“非法经营额”也作为处罚依据之一。

  如果不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式条款予以合理的限定,其处罚范围将会出现极度扩张,从长远和根本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有悖《刑法》分解投机倒把罪而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宗旨。这就要求在利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刑法规范处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时,一定要有明确的界限,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结论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运用非法经营罪的有关条款对烟草领域的非法经营活动进行规范时,首先必须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应注意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是否应受行政制裁。只有具有行政违法性并应受行政制裁的行为,才具有被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其次,当行为人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烟草管理规定并应受行政制裁时,还要分析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即其情节是否严重。判定情节是否严重除了应依法看其“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额”外,还需结合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再次,司法机构在运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刑事法律条文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其界限,不应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应以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对其的定性和制裁为依据。第四,我国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如对罚金的判定、对违法情节认定的规定等,以使其更有效地规范烟草市场管理秩序,更好地推动烟草行业市场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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