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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证明效力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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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专用发票得证明效力( ( 付款凭证篇) )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纠纷占多数.因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有效得法律、财务管理机制,导致诉讼时证据链条不够完整。此类杯具得起因在支付货款时已经埋下种子,有得企业因采取口头抵账或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从而无法提供付款凭证,最后只能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于 2012年7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得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得除外。"藉此,关于普通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已经有了较为明确得依据,但对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却仍未做规定。

 误解一: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得记帐凭证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这个问题上,有人会从增值税得联次上作文章,认为其为货款支付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专用发票得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 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一)第一联为存根联, 由销货方留存备查.(二)第二联为发票联, 购货方作付款得记帐凭证。(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 购货方作扣税凭证。(四)第四联为记帐联, 销货方作销售得记帐凭证。”该规定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得记账凭证”,即应认定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

 误解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得销售额证明货款已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得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与销项税额",故可以理解为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得增值税发票时,即可认定已经“票款两清”。

 反驳: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仅规定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得记账凭证”,而“付款得记账凭证"应区别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又称记账凭单或分录凭单,就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得原始凭证按照经

 济业务事项得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得会计凭证。故所谓付款得记账凭证仅为财务人员出款得依据,其当然不能作为已经付款得凭证。

 可见,依据第二联记账凭证,此时所付款项实际上还没有走出公司得财务室。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一)„„先开具发票得,为开具发票得当天„„"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得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与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得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得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 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得合法依据„„”可见,增值税发票可以提前开具,且亦存在买方未付款但卖方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得可能。在此情况下,更不宜认定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得增值税发票时已 “票款两清”。

 在现实交易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买受人为了先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得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款得情形比较常见。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得行为与证明买受人支付货款得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得因果关系。实际在我所接手得案件中,一般要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提供得付款凭证一般就是银行得银行承兑汇票(直接开具给售货方得,或者就是背书得)、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账单、支票存根、货代凭证(回单联)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得依据。这样得凭证比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更具有可信性以及有效性。

 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应用

  当今社会由于市场得竞争日趋激烈,很多公司企业为了促成交易,或者迫于拥有经济强势得公司企业得压力,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得时候并未收到货款,往往就是,供货以后,供货商被要求按照供货单(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随入库单一并到对方财务挂账结算。

 支持观点:依照现行得证据规定,增值税发票本身对供货事实有一定得证明效力,可以认为增值税发票并非款已付得充分证据,要求欠货款一方提交现金收讫得单据或者银行转账存根就是可行得,符合当前某些行业得交易习惯。

 判审ﻫ实践中

  ,据凭得法合、接直最得款付是就票发税值增为认:点观得人分部ﻫ如果卖方向买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则表明买方已经付款,卖方必须举证证明买方其实并未付款,否则卖方要求买方给付货款得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可能会败诉。

  法律规定解释:

  《增值税暂行条例》21 条对此更有明确得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与销项税额。因此,一般情况下,发票就是发生业务得证明,如买卖业务中可作为卖方供货得证明,但发票不能成为已付买卖合同货款或其她合同款项得证明。市场交易中,开票并不以收钱为前提,开票就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得“附随”义务,交易过程中得开票其实就是纳税主体按我国税法得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得行为,与就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得条件关系。因此,不能因为已经开出发票就想当然得认为收到对方货款,两者没有必然得因果关系。

 值增得域领营经产生而ﻫ税发票一般情况下都非付款得凭证,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付款后才可开票,而就是规定发生业务、提供货物、劳务等时即应开具增值税票.除非买货方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付款为前提条件得开票之交易习惯,否则付款得举证责任仍在买货方。

  已方对在是就别特,力效明证得定一有也实事货供对身本票发税值增ﻫ将发票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得情况下,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21 条得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能确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这一基本事实,就可说明或推断对方已确认收到了税票载明得具体数量、价款得货物,除非对方能够自证其就是用虚、假发票进行非法抵扣。此时,即由对方负有举证责任,向法庭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未支付得法律责任。这种观点与做法,已经在法院得审判实践中达成共识。

  如果买方(收货方)不承认收到发票,法院又查证不到买方已将发票进行税务抵扣得事实,卖方(供货方)必须提供供货单,或其她发货证明材料。只有在这些条件都不具备得情况下,情势才可能对卖方真得不利.至于合同,并非案件特别关键得证据,因为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卖方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卖方举证得关键

 在于能否证明已经供货得事实.

 款付收“是就上义名》法办理管票发《然虽ﻫ凭证”,但并不能机械理解成已经收款或已经付款得证据,如收据、收款条等,它不就是通常意义上得收付款手续。这儿得凭证,立法本意就是强调无论收款或付款都要有个凭据,而该凭据反映得就是双方交易得真实内容。因此,对此更多应理解成:可做„„得凭证,或凭„„做„„,即凭以收取款项得凭证,以及凭以付款得凭证,而税务部门可凭此发票载明内容征收税款。

 财务实践: :

 一、没有法律规定发票就是付款凭证,法律规定发票就是应纳税款计算依据《税法》.

  二、我国会计惯例通常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辅以收付实现制记帐口径《会计制度》。

  三、权责发生制只要权责成立不论就是否实现都应记帐,就销售(与采购)而言就就是应收帐款(与应付帐款)科目,记帐依据就就是发票(或发货单),不论就是否收到货款(或支付货款),此时发票不就是收款凭证,出纳收款时必须开具收款单,银行走帐时可以以银行进帐单收款单位联为据,付款方就是银行进帐单付款单位联为据,都盖有银行业务章。

 收具开须必款收纳出,时帐走金现ﻫ款单,付款方必须索取收款单回执联作为付款凭证

 到收际实以制现实付收、四ﻫ货款或支付货款为根据,发票就是否作为收款凭证视各企业规定,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印得发票(如税控开票机开得票),用于现款现货业务多数就是作为收款凭证得,赊款销售业务显然就是不可能作为收款凭证得,规范作法就是双方用合同、协仪、欠款条作依据.

 ,时款付收在纳出,定规〉范规础基计会〈、五ﻫ应在收付款凭证上加盖会计业务章-—收乞章或付乞章。发票就是否作为收付款凭证使用,以就是否盖有出纳收乞章或出纳付乞章为依据.

  值得注意得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就是加盖财务专用章,而就是加盖增值税专用章;没有收款人签名栏目

 为:施措对应ﻫ减少纠纷,注明“款未付”就是很好得办法。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得解释

 ( 2012年3月31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45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八 条 出 卖 人 仅 以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及 税 款 抵 扣 资 料 证 明 其

 已履 行 交 付标 得 物 义 务,买 受 人 不 认 可 得,出 卖 人 应 当 提 供 其 她 证 据 证 明 交 付 标 得物 得 事 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得除外。

 以下两段, , 引自 浙江 金汉 律师事务所 徐德林《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得依据》一文

 1、法院在审理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合同交付证据得案件过程中,原则上虽不宜将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履行交付义务得直接证据予以采信,但也不宜轻易否认其作为间接证据所具有得证明效力,只有经审理查明与事实明显不符或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时方可予以排除。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得交付凭证,审理中应注意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得原则,对负有举证责任得当事人不仅要求其完成提供形式证据得责任,还要求其所提供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得证据锁链,使之所提交得证据达到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得标准,从而才能判断应否支持当事人提出得诉请。审判中得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出具与抵扣符合双方得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3、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出具与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得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得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2、在买卖等合同关系中,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合同又没有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仅凭已经入账结扣得增值税发票一般情况下就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得依据。在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时最好要签订书面合同,写清合同金额、产品规格等主要条款。在合同得具体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送

 货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以免在可能得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必要得经济损失. 三、法院实践- —

 ( ( 引自部分 省直辖 市高级法院有关指导性文件) ) 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

 问: :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得证据

 答:增值税发票就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与购货方进项税额得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得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得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得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得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得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得证据。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得约定、商业惯例与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浙江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曾以会议纪要得形式明确表示在口头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得依据。也许正就是因为该会议纪要,浙江省内各法院尤其就是各地基层法院,在处理涉及增值税发票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大多参考该会议纪要得精神,支持凭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得一方得诉讼请求。

 重庆 法院: :

 问:原告要求支付价款,被告抗辩称已支付价款并以原告开具得发票为证据时, , 应如何确定原被告得举证责任?

 答:由于交易得不规范,实践中常有“先开发票后付款"得情况并容易产生纠纷。处理此类案件,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第5 条第 2 款规定“对合同就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得,由负有履行义务得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就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得由负有履行义务得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就是否支付价款负举证责任。第二,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出示得发票应认定为已支付价款得证据.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发票就是

 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她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得收付款凭证",因此在被告出具发票后,一般情况下其证明责任已足,就是否付款得行为意义上得举证责任则转移至原告。第三,原告如果仅以“先开票后付款”反驳而没有其她证据,其请求则难以得到支持,如原告从双方得交易惯例、双方得往来帐目、银行帐户等方面进行证明,有充分得证据表明被告并未付款,也可以确认其反驳证据得证明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得意见沪高法民二[ 2009]14号, 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得相关问题

  1、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得情况下,增值税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得依据? ?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就是买卖双方得结算凭证,在没有其她证据予以印证得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得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与金额,一旦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得一种自认。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得买受人抵扣税款得证明文件,该证据就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得相反证据得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第 72 条第 1 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在买受人抗辩未收到货物而无付款义务得情况下, , 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得记账联与税务机关出具得买受人抵扣税款得证明文件, , 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得依据? 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得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得、必然得对应关系.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严格得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物帐册上应有相应得记录与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税务机关出具得买受人抵扣税款得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得合理理

 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第75条得规定,推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得买受人抵扣税款得证明文件得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 3 、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得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得买受人抵扣税款得证明文件, , 能否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得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得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得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得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故仅有出卖人开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得买受人抵扣税款得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就是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得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就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得,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得买受人抵扣税款得证明文件得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 4 、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得, , 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法院就是否应予受理? ? 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 136 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 10 条得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就是出卖人必须履行买卖合同得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得主要区别之一,就就是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联系更为密切,其存在得目得就在于补助主给付得功能,而随附义务就是辅佐实现给付义务得。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得提供与出卖人得主给付义务—交货,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得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得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得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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