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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关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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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放宽了许多对于风险投资推出的限制,为风险投资的推出提供良好的“法律通道”。文章旨在分析《公司法》修订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在文章的最后为了使得中国风险投资得到更好的发展,提出了有关《公司法》修定的进一步意见。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关系探讨
 
    一、引言
 
    首先让我们对风险投资的概念进行一个准确、严格的界定。本文引用李俊辰先生有关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的定义,即由基金、专业投资公司或富有个人等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运用自有和联合资本开发新产品,投向新兴产业、新型产品、创新商业等,将最新科学成就、专利技术、科学管理或知识产品等与资金相结合,从事诸如现代服务业、现代高科技产业、高成长性产业等创新事业,进行新的商业行为,是一种高风险与高收益机会并存的、权益性与非权益性并存的、股权制与非股权制并存的、组合式的投资。
 
    风险投资在中国起步较晚,直到1984年风险投资的概念才由中国政府引进,直到1998和1999年才作为新兴投融资制度被系统提出和广泛推广,但是在全球投资业放缓的今天,风险投资对于中国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而风险资金只有退出了才能真正的完成投资的目的才能实现盈利,因此完善的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对于风险投资的健康、快速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要实现风险投资健康、快速发展需要很多的条件,其中法律制度的保障便是其中必不可少的条件。中国的风险投资之父成思危就曾经这样总结过法律与风险投资的关系“法律和风险投资密不可分,没有法律保障的风险投资,那种结果是不可想象的”。在风险投资领域,《公司法》是与风险投资相关的最重要的政策法律之一,但是《公司法》一直落后于风险投资的发展,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进行了大幅的修改,新《公司法》中放宽了许多对于风险投资推出的限制,为风险投资的推出提供良好的“法律通道”。因此,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探讨《公司法》修订与风险投资推出机制的关系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
 
    二、新、旧《公司法》以及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简单介绍
 
    旧《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新《公司法》在1993年版公司法的基础上作了相当大的修改。这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下几点:完善了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机制;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当前风险投资在中国的退出机制主要有:首次公开上市(IPO)、并购、公司回购、清算和注销。在这些退出机制中,首次公开上市是备受偏爱的退出途径,因为因为以首次公开上市的形式退出将会获得更高的回报。
 
    三、新《公司法》在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中对旧《公司法》的改进和完善
 
    下面让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新《公司法》在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中对旧《公司法》的改进和完善。
 
    (一)对IPO的有利影响
 
    新《公司法》中有利于风险投资以IPO方式退出的因素主要有以下3点:
 
    1、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的条件逐渐放松。旧《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以及“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而在新《公司法》中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条件,这就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条件将完全根据《证券法》第50条中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条件中公司的股本总额由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变为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和,并且删除了“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的要求,很显然这更加便利企业上市,方便风险投资以IPO方式退出提供了很好的法律背景。
 
    2、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定期限明显缩短。旧《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而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从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原有《公司法》的基础上,风险投资者转让公司股票的期限明显缩短。而且公司高层也可以转让自己所持的股份,这为风险投资提供了多种选择。
 
    3、新《公司法》完善了有关IPO的信息披露和会计标准方面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IPO在信息披露和会计标准方面的有着严格的要求。本来《公司法》正是这方面规定的最佳选择,但是在旧《公司法》中却缺乏对此的规定。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向聘任的会计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议凭证、会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这些规定都从制度和法律上保障了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会计标准,为公司的上市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二)对并购的有利影响
 
    新《公司法》中有利于风险投资以并购方式退出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两点:
 
    1、新《公司法》放宽了企业的对外投资的限制。旧《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且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而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规定,一方面扩大了企业对外投资的范围,由以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扩大到所有形式的企业(包括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另一方面取消了有关投资限额的法定限制,从而便于风险投资更好的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情况扩大自身业务。
 
    2、新《公司法》简化了企业合并分立的公告程序,缩短了合并分立的期间。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公告3次,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新《公司法》将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告次数有3次减少至1次,同时将公司合并时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时间由“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改变为“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这一规定改变原有的繁琐程序,便利于资本的重组和流动,便于风险投资以并购形式退出。
 
    (三)对公司回购的有利影响
 
    新《公司法》中放宽了对公司回购进的限制,其主要体现在增加了公司回购股票的情形。旧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新公司法第143条中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4种情形下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即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情形下又增加了两种情形的回购,这一变化使得风险投资于特定条件下一回购股票形式退出变得更具有操作性。
 
    新《公司法》还增加了特定情况下的退出机制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以上决议持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143条也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些规定一方面为风险投资增加了一种退出的渠道,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风险投资的利益,尤其是对于那些在公司中处于小股东地位的风险投资者的利益,避免某些大股东利用其对于公司的控制损害风险投资者的利益。
 
    四、《公司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虽然《公司法》的修订为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创造了很好的“法律通道”,但是这条“法律通道”中还有一些障碍需要予以消除。为了更好的促进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尤其是完善中国风险投资推出机制,《公司法》应当在以下3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进一步缩短风险投资退出时间的法律限制
 
    风险投资的特性决定了风险投资必须能根据市场信息和投资者的判断自由进出,然而依照当前《公司法》的规定,风险投资退出的时间至少需要一年,这不利于风险投资者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变化
 
    (二)完善《公司法》中有关企业并购的条款
 
    在由于中国的二板市场非常不完善,风险投资在主板市场上退出又相对困难的背景下企业并购是中国风险投资公司可以采取的一种较为可能的退出方式。但是《公司法》中有关并购的规定的零散,而且相互之间存在很多冲突,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企业购并的需要。因此,完善《公司法》中有关企业并购的条款。
 
    (三)放松对企业回购股份的限制
 
    企业回购股份不仅是风险投资退出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一种有效的企业激励机制。中国《公司法》中对于企业回购股份的规定过于严格,实在是不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应当适当的放松对企业回购股份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李俊辰.感悟涅槃——中国风险投资和非公开权益资本的崛起[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安实,王健,赵泽斌.风险投资理论与方法[M].科学出版社,2005.
    3、王复生.比较分析我国企业风险资本的退出机制[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
    4、成思危,汪潮涌,卓福民等.中国风险投资实务运作与创新发展[M].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3.
    5、王玉英,我国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分析[J].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6、雒敏,于润.试论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管理科学,2005(12).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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