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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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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0 (2020 修正) )

  发布部门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发布日期

 : 2020.06.18

  实施日期

 : 2020.06.18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 市政公用与路桥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4 月 29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31 号发布 根据 2020 年 6 月 18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

 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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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准许使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应当保证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组建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执业资质应当符合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应当拒绝。

 第二十二条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和管理资料,保证真实完整。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于 12 小时之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涉及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与管理资料,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检测任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定从事检测业务,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情况及时向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图技术审查任务,建立和落实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岗位资质要求、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书,并向建设单位做出书面说明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明确工程质量监督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通病的预防与治理措施,以及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的监督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监督检测,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排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改正,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未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方案》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擅自进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重要工序和质量控制节点,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对该部位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改正;对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对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年限重新进行技术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结论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5 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工程的管理和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市政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存入和退还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所发生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委托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缴。

 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对质量责任产生异议,可申请建设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非施工责任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及技术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质量缺陷责任方追缴。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收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办理要求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收到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通知,未到验收现场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89 年 9 月 3 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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