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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途径

| 来源:网友投稿

  在刑事实践中,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发案率有上升趋势,是影响和制约社会和谐的因素之一,尤其在农村反映突出,影响了农村社会治安稳定,也制约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笔者通过对我县检察院审查处理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调查,分析这些伤害案件的特点、犯罪原因以及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衔接点。

一、考察故意伤害案件的现状、特点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

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司法机关达到“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就必须综合分析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诱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从宽从重的情节,是否存在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等等一系列因素综合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达到惩罚与教育的最佳效果。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这里的“济”,是指协调与结合之意,形成宽与严之间的平衡,达到宽、严的良性互动,发挥刑罚的最佳预防犯罪之效果。所以,考察故意伤害案件的现状、特点及原因对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从故意伤害案件的现状看,该类犯罪呈上升趋势,成为影响和制约社会和谐的因素之一。我县检察院近三年共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故意伤害案件63件89人,批准逮捕伤害案件48件72人;受理审查起诉伤害案件 96件112人,提起公诉伤害案件73 件112人。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农民有64人,占总数的57% 。故意伤害案件本身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纷争达到激烈程度的表现,从案件本身的要素构成都较为复杂,需要对个案进行仔细甄别和分析才能做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处理。同时,故意伤害案件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给老百姓造成一种不安全的心理,容易对社会治安形势产生消极心理,甚至采取以非对非的处理方式,造成恶性循环。有些案件本身是突发性的,如果只重打击而不立足于矛盾的解决,对社会势必造成新的矛盾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在此意义上我们探究在该类案件如何落实宽严相济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从故意伤害罪的特点看,其构成要件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等因素比较复杂,从如下特点需要我们去考察:

一是犯罪主体多数为低文化阶层,决定了执法过程中的宣传教育的必要性。在每个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都有一个不同的认知过程,直接反映出来的表现就是认罪态度的好坏,或负隅顽抗,或拒不认罪服罪,或自首,或检举,或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交代罪行,或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些都是司法机关作出是否宽大处理的重要基础。从数据显示,农民身份和低文化占比高,文化层次低,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理性,常常纠纷或矛盾发生后,首先想到的不是利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为争一口气意气用事是发生此类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司法机关对此要担负的教育宣传的责任更重。

二是犯罪原因的复杂多变,决定了执法过程中化解矛盾纠纷的程度。故意伤害案件是多发性案件,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可能是冲动性的突发,也可能是积怨的爆发;有邻里纠纷,也有家庭内部矛盾;有泄私愤,也有逞强称霸。有酒后滋事,有哥们义气等。处理此类案件,一定要着手于从根本上排解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标本兼治,讲究社会效果,不能就事论事,就案办案,要坚持“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原则,多做矛盾的转化工作,当事人双方矛盾的转化程度也给司法机关做出宽严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如犯罪嫌疑人向受害方真诚道歉,并主动积极承担民事赔偿,配合做好善后工作,司法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受害人也不会对此有异议。

三是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决定执法过程中对犯罪情节轻重程度的考量。具体的方法、手段多种多样,有利用行为人自身身体的,也有利用工具器械的,有利用动植物,也有利用自然现象的。伤害的结果也有不同,有肉体伤害的,也有精神伤害的,有轻伤的,也有重伤的,还有致人死亡的。采取何种方法、手段,伤害结果如何,对于伤害罪的构成,均无影响,但对于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每个伤害案件个案,都要具体分析,作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处理。有的是被告人单方行为所致,有的案件是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行为所致。在办理案件时,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往往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性、量刑和民事赔偿等问题。

四是故意伤害后果的轻重,决定执法过程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判断。故意伤害案件,根据伤害后果的轻重,可分为轻微伤害案件,轻伤害案件和重伤害案件。对于前者,公安机关可作为治安案件立案查处,同时被侵害人也可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诉往法院解决;对于后者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轻伤害案件还可以走自诉程序,可见在立案管辖就能反映出不同的伤害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另外从刑罚规定此罪的三档量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就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医疗鉴定结论是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正确区分行为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办理伤害案件时,必须认真审查刑事技术文证材料和鉴定结论,排除各种干扰,去伪存真,真正达到符合法医学的科学性,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符合行为及后果的因果客观性,在处理中才能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宽严得当。

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途径

“宽严相济”,不外乎就是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可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给了我们一个准则和尺度,如何去把握这尺度,使得宽严有度,既不放纵犯罪分子,又防止打击过宽,达到和谐程度,这就是我们需要重点思考的一个“济”字。在故意伤害类犯罪案件中,因为呈现前述特点,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其实现途径是值得探讨的。

(一)构建轻刑案件快速办理通道,准确把握宽严范围。“宽”有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对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之以较轻的刑罚。对那些危害不大,主观恶意不深,适用缓刑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重罪轻判。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而判处较轻之刑。三是强制措施轻,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采取取保候审等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严”即是违法必究,对有组织、黑恶势力、严重暴力、主观恶意深、手段恶劣的犯罪坚决予以严厉打击,以震慑犯罪分子,警示社会。由于轻刑案件较多,建立轻刑案件办理通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保障人权是非常必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启动,各地也有了很好地实践经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途径之一,它本身就让我们对一个故意伤害案件的宽严做了初步判断,它是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简而言之,就是要求各办案部门快侦、快捕、快诉、快判,提高办案速度。

(二)引入刑事和解机制,从根本上化解矛盾,降低诉讼成本。刑事和解机制,它旨在协调沟通,在调节成功基础上进行诉讼阻断,目的是减少讼累,降低司法成本,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刑事和解机制是对轻刑案件快速办理的一个有益的补充,是建立在轻刑案件的基础之上,上述两种机制的交叉运用,能很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刑事和解机制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看,虽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但有与该制度相近的一些规定。一是在刑事自诉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是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的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相应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一种酌定从轻情节,检察机关据此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终止诉讼程序。

2、刑事和解机制的意义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刑事和解机制是宽严相济的最好体现,既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又使加害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同时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化解矛盾,有效减少对抗,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3、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和解只针对一定范围内、社会危害性极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不适用所有轻微刑事案件。另外,刑事和解的初衷,不是让犯罪嫌疑人免予刑罚,更不是“花钱买刑”的结果,而是为了钝化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对抗,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限定一定的范围,具体适用于:(1)因一般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如邻里纠纷;(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被害人无故挑起事端;(3)带有防卫性质的,如双方殴斗过程中,侵害人有明显的忍让而被害人仍继续纠缠;(4)当事人双方有亲属关系的;(5)间接致人伤害的:如伤害结果不是侵害人直接打击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间接因素。具体个案还需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征得被害人谅解。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

4、刑事和解机制的运用方法

一是从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应当扩大自诉范围,部分案件没有必要立案。由于轻伤害案件同属于公诉和自诉案件,那么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立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双方能自行和解,化解矛盾,行为人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及损失,受害人方能接受并谅解的,就无立案必要,从而及早阻断刑事诉讼。

二是从是否采取严厉的逮捕强制措施看,部分案件没有逮捕必要。故意伤害案件在案发时,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言语过激,还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难以和解,矛盾暂时不会得到缓和,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起诉。检察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同样不能放弃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应在审查案件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予以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在调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逮捕决定,或根据《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是从案件如何处理角度看,部分案件没有起诉或刑事处罚必要。故意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能心平气和化解矛盾,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道歉诚意,并愿意进行赔偿,受害方能予以充分谅解,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致歉和赔偿,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法院可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三)规范处理程序,防止宽严过度。有人担心,宽严相济容易造成“自由宽大”,会给某些居心叵测之人可乘之机。其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始终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上去贯彻,不会背离刑罚规定,但也不排除滥用宽大政策,所以规范办案程序是有必要的。检察院刑检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后,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在行为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承担赔偿责任并能予以及时兑现的,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对本案提出处理不捕、不诉的处理意见须提请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决定。在和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和解的,承办检察官及时恢复诉讼程序办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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