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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和清收不良资产过程中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

| 来源:网友投稿


   目前,转化和清收不良资产工作,已成为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中之重,其中最为普通的清收手段就是运用法律手段依法进行清收,但在实际的清收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往往对法律时效问题容易产生混淆与误解,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作一些浅析:
一、关于不良资产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一般债权的诉论时效为两年,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清收过程中应十分注意时效问题,以维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一方面要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管理,对于不良贷款要根据逾期时间的长短,风险大小进行排队,加强清收;另一方面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收回的贷款,各商业银行应争取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在实际工作中,各商业银行常常通过要求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以此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却常常遭到借款人的拒签,从而使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无法掌握已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书面证据。这在未来的诉讼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笔者认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参考以下作法: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可通过邮寄特快专递的做法以此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在运用这种方法的时候,应特别注意必须填写好邮寄委托书每一项内容,尤其是在邮寄物品一栏,填写时须写明内件为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人的名称、贷款金额、贷款时间等内容也务力求详细、清楚,同时必须妥善保管好邮寄委托书及其回执。这些在未来的法律诉讼中,将是很有效的催收证据。运用这种方法就避开了借款人不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银行就无法掌握有效的催收证据的难题。
二、关于保证期间、保证诉讼时效间的关系
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分清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间的关系,对于保护银行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实际的工作中,银行信贷人员往往对两者的性质及其关系产生混淆。
(一)关于一般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担保法》此条“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银行工作人员往往对此条的理解容易产生误解: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只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了的保证期间。[文章来源于=大=秘=书=网=站-帮您找文章,12小时内解决您的文章需求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例如: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张了权力,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六个月主张一次权利。按照这种理解,债权人必须不断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使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如果债权人稍有疏忽则有可能错过机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它并不发生中止、中断、延

 

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规定此条的目的是旨在说明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此后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则按照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即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举例说明:如若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有文章需求,请到*大*秘*书*网站留言板,12小时内解决您的问题!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从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保证合同的期限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01年9月1日前对债务人依法提起诉讼,同年12月1日法院下达了判决通知书,那么在下达判决通知书的那刻起,保证期间就转换为诉讼时效,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即在2003年12月1日前,债权人只须向保证人主张一次权利,就能使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所以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应该把好两个时间段,第一,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使保证人不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免除保证责任。第二,要注意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时间,注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比较独立,它并不像一般保证中要求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正因为此,在保证诉讼时效制度上也有别于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随之而中断。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不良资产的清收过程中不仅要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要对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主张权力,使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证诉讼时效得以延续,以保障银行授信资产的安全。

(三)关于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

 

对于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 1日以法[2002]144号文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该《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即(2002年8月 1日至2003年1月 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责任”。银行工作人员除应在2003年1月 3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外,还应注意从主张权利的那刻起,保证期间已转化为保证诉讼时效,其后进行的催收按保证诉讼时效的原理进行处理。同时该《通知》对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情况也作了说明,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通知》的下发为解决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银行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在不良资产的转化与清收过程中存在的这些法律期间问题,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资产保全人员应站在全局的高度,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熟悉法律。同时要加强对不良资产的监控,特别注意法律时效的时间点、时间区段,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维护银行权益,最大限度的保障银行投信资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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