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法律相关】
前 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针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 事人可以在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案例索引
王宝珍与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 08 执复 7 号
基本案情
1.2017 年 5 月 3 日,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债务人李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某依据生效判决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 0830 执 1244号。
2.2018 年 5 月 2 日,债务人李某偿还完全部债务,执行法院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己全部执行完毕。
3.2018 年 5 月 14 日,执行法院向债权人王某邮寄送达了结案通知书。
4.2018 年 11 月 8 日,债权人王某对执行法院所涉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王某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出时效,作出(2018)苏 0830 执异 114 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异议申请。
5.王某不服驳回裁定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驳回裁定。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王某的异议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应当驳回。
裁判理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
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案中,王某申请执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盱眙县法院于2018 年 5 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王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8 年 11 月份向盱眙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盱眙县法院执行款项计算有误,故王某所提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
盱眙县法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的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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