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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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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序发展,保证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在我省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通过计量认证;未通过计量认证的,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2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 六 条(检测委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 七 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

 第 八条 条(取样、标识及送检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标识、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3 取样制样单位应当为检测试样制作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标识须经见证人员签字确认。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规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由检测机构按标准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的,检测结论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 九 条(见证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并对检测试样的取样、制样、标识、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 十 条(试样接收)检测机构接收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信息、唯一性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试样真实性存疑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 一 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 二 条(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或检测报告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加盖骑缝章。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同时加盖执业印章。

 4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 三 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 四 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质量检测相关法律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 五 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十 六条 条(跨省检测)外省检测机构来我省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在工程所在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条件和能力,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本省检测机构跨市承接检测业务,应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 七条 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按年度进行归档,建立台账,连续流水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档案至少保存 6 年。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5 第十 八 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报告出具、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档案管理等检测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 九 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 二十 条 (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或分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 一条 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6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二十 二 条(资质标准)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相应类别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二十 三 条(资质许可)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资质许可。

 第二十 四 条(资质申报程序)检测资质申报程序:

 (一)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查验申请; (二)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机构人员、设备、计量认证等资质标准进行实地查验,查验合格的,出具查验意见,并上传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系统; (三)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将申报材料提交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系统; (四)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系统进行审批,出具资质证书。

 第二十 五 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包括新申请、增项和延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明文件;

 7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 (三)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资料; (五)属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查验意见; (六)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 六 条(资质证书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资质证书为电子证照,有效期为 3 年。

 第二十 七 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资质的,应当注销原资质证书,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 八 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第二十 九 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申请资质增项、延期、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列禁止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申请。

 8 第 三十 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 30日内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 一 条(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 二 条(监督检查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测档案、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 三 条(信用管理)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辖区内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对照本规定第二十

 9 条、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属地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依法将检测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示,并及时将信息上传至省级信用信息归集管理系统。

 第三十 四 条(资质动态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可以通过组织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等形式,验证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条件。对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 五 条 (撤销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检测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七)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六 条 (注销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检测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资质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10 (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检测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七 条(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八 条(对检测机构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罚款;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 三十九 条(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理)检测机构未履行本规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或者即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上报涉及结构安全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三)承担检测业务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11 (四)跨省承担检测业务未进行备案的,跨市承担检测业务未报告的。

 (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未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 条(对无资质、证书过期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理)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 3 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 一 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新申请资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增项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增项。

 第四十 二 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由资质许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12 第四十 三 条(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理)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四 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规定要求,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的; (二)未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以及挪作他用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 (五)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 (六)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八)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四十 五 条(对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理)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六 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

 13 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 七 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 八 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

 14 附件 1 1

 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两类。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满足相应资质标准的要求,计量认证应符合《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参数表》对应参数。

 一、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专项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 (二)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当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登记,且不少于 10 人; (三)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具备见证取样检测类中 6 项以上检测能力,除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 3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 3 名。

 三、专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专项检测业务内容中的一类或几类项目检测的能力,除满足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从事工程桩基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 4 名,其中 1 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15 (二)主体结构工程类 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 4 名,其中 1 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从事钢结构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 3 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 4 名,其中 1 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四)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 4 名。

 (五)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类 从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2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 3 名。

 (六)建筑节能检测类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相关工作2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 3 名。

 16 附件 2 2

 质量检测业务内容 一、见证取样检测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和试块强度检验; (五)砌墙砖、空心砌块、加气砼砌块检验; (六)简易土工试验; (七)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九)沥青和沥青混合料检验; (十)防水材料常规项目检验; 二、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17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3、硅酮结构胶剥离粘结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坚固标准件及高强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5、钢材、钢铸件力学性能检测。

 (五)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1、土壤氡浓度检测; 2、室内空气中氡、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氨及 TVOC 浓度检测; 3、室内装饰材料有害物质浓度检测。

 (六)建筑节能检测

 1、建筑外门、外窗的“三性”及传热系数检测; 2、建筑构件热阻或传热系数检测; 3、建筑材料导热系数检测; 4、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耐候性与抗风压检测。

 18 5、外墙外保温系统材料检测 6、围护结构现场实体检测 7、建筑玻璃性能检测

 19 附件 3 3

 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参数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及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节能检测 6 个专项检测。各个类别的检测能力要求见表 1。

 表 1:检测能力要求 类别

 试验检测项目

 主要试验检测参数

  见证取样检测 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细度、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胶砂流动度、胶砂强度、比表面积 钢筋(含焊接与连接)力学性能检测 抗拉强度、屈服强度、断后伸长率、最大力总伸长率、弯曲性能、反向弯曲、重量偏差、单向拉伸残余变形 砂、石常规检测 砂: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含水率、吸水率、亚甲蓝值、坚固性、压碎指标、氯离子含量 石: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含水率、吸水率、针片状颗粒含量、坚固性、压碎指标、碱活性 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和试块强度检验 混凝土:拌和物坍落度、泌水率、均匀性、含气量、表观密度、凝结时间、抗压强度、抗折强度、抗渗性、混凝土配合比 砂浆:稠度、保水性、表观密度、凝结时间、抗压强度、砂浆配合比

 砌墙砖、空心砌块、加气砼砌块检验 抗压强度、抗折强度、体积密度、石灰爆裂、尺寸偏差、相对吸水率、抗冻性

 20 类别

 试验检测项目

 主要试验检测参数

 简易土工试验 含水率、密度、比重、击实试验(最大干密度、最优含水率)、界限含水率 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外加剂:含固量(或含水率)、密度(或细度)、pH 值、减水率、含气量、坍落度、凝结时间(差)、抗压强度(比)

 掺和料:细度、需水量比、烧失量、含水量、强度活性指数、流动度比 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钢绞线:抗拉强度、最大力总伸长率、屈服力、弹性模量、松驰率 锚夹具:静载锚固性能(预应力锚固效率系数、锚固总应变)、硬度

 沥青和沥青混合料检验 沥青:针入度、针入度指数、延度、软化点、密度、粘附性 沥青混合料:密度、空隙率、矿料间隙率、饱和度、马歇尔稳定度、流值、沥青含量、矿料级配 防水材料常规项目检验 防水卷材:拉力、延伸率、不透水性、耐热性、低温柔性、低温弯折性、固体含量、硬度 止水带、膨胀橡胶:硬度、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 防水涂料:拉伸(粘结)强度、断裂伸长(延伸)率、不透水性、耐热性、低温柔性、低温弯折性、固体含量、干燥时间

 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土(岩)地基承载力、地基变形模量、复合地基承载力、竖向增强体承载力 桩的承载力检测 单桩承载力(竖向抗压静载、竖向抗拔静载、水平静载)

 桩身完整性检测 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钻芯法、声波透射法)

 锚杆锁定力检测 土层锚杆抗拔承载力、岩石锚杆抗拔承载力 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混凝土抗压强度(回弹法、钻芯法)、砂浆抗压强度(回弹法、贯入法)、砌体抗压强度(原位轴压法)

 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钢筋保护层厚度 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承载力、挠度、抗裂、裂缝宽度 后置埋件的力 锚固拉拔承载力

 21 类别

 试验检测项目

 主要试验检测参数

 学性能检测 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 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硅酮结构胶相容性 硅酮结构胶剥离粘结性检测 剥离粘结性 钢结构工程检测 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焊缝内部缺陷(超声波法、射线法)

 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附着力、防腐涂层厚度、防火涂层厚度 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最小拉力荷载、扭矩系数、抗滑移系数、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紧固轴力、施工扭矩 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弯曲矢高、挠度 钢材、钢铸件力学性能检测 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弯曲试验、冲击韧性、厚度方向断面收缩率 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土壤氡浓度检测 土壤氡浓度、土壤表面氡析出率 室内空气中氡、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氨及TVOC浓度检测 氡、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氨、TVOC 室内装饰材料有害物质浓度检测 游离甲醛、VOC、苯、甲苯、二甲苯、乙苯、游离二异氰酸酯(TDI+HDI)、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建筑材料放射性 建筑节能检测 建筑外门、外窗的“三性”及传热系数检测 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传热系数 建筑构件热阻或传热系数检传热系数

 22 类别

 试验检测项目

 主要试验检测参数

 测 建筑材料导热系数 导热系数 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耐候性与抗风压检测 耐候性、抗风压 外墙外保温系统材料检测 保温隔热材料:密度、压缩强度(抗压强度)、燃烧性能、垂直于板面的抗拉强度、吸水率 复合保温板类定型产品:单位面积质量、拉伸粘结强度、燃烧性能 保温砌块类定型产品:抗压强度、吸水率 砂浆类:拉伸粘结强度、压折比 增强网:断裂强力、耐碱断裂强力、耐碱断裂强力保留率、焊点抗拉力、镀锌层质量 围护结构现场实体检测 拉伸粘结强度、锚固件拉拔力、粘结面积比、保温层厚度、节能构造做法 建筑玻璃性能检测 可见光透射比、遮阳系数、中空玻璃密封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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