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教案,模板
劳动合同法教案
一: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愈加严格
关联条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款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按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归纳起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要要件大致包括三个方面,即制度条款内容合法合理、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何谓民主程序?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所谓民主程序是指公司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现行规定当中的民主程序主要是“听取意见”。新规定的主要变化在于,将“听取意见”改成了“讨论„„平等协商”,明显加大了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员工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强化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对于那些尚未成立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而言,如果员工人数较多或者员工工作地点较为分散,按新法规定进行制定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恐怕效率会较为低下。因此,该条款出台的另一个“意外结果”可能会推动工会、职代会在用人单位中的建设。
二: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强大罚则
关联条款: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 1
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解读:
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条主要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
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受降低用工成本的驱动,不签劳动合同有可能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降低解雇职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成本;
二是现行法律规定当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仅是员工可以随时辞职、单位终止双方关系的须支付员工工龄经济补偿金以及小额的罚款等———较轻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没有强有力的处罚措施。
新规定中,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应当说,该条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泛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处罚规则非常严厉。
★不足:“两倍工资”的适用问题仍需要明确
劳动合同法规定,一个月宽限期满之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支付两倍工资,一年后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考虑到实践中很多劳动者故意不签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实施条例规定,如果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在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又持续了一段时间,对于这段期间,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两倍工资吗?
再有,如果事实劳动关系持续到一年以上,那么一年后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是否需要支付两倍工资?即使不用支付事实劳动关系的两倍工资,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从应当签订之日起也要支付两倍工资。如果这样,用人单位是否还是逃脱不了两倍工资处罚的命运呢?(条例第7条)
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敢“玩火”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来考虑的重点应转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禁止或防范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劳动合同法这个新规定的实施,那种认为“劳动合同是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文件”的传统观点将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将逐渐成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合法权益的文件”,用人单位必须日益重视起劳动合同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性。
三:引导订立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联条款: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条例第9条: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原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国家级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20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规定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比如,取消了现行劳动法的“同意续延”,改为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增加了两种新的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者试图通过这些条款架构起国内的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制度,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推动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国内的“落地生根”。
一些用人单位偏差地认为只要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不能解聘。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一些单位采取多种方法甚至非正常手段来应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大量裁员;
不再直接雇用劳动者,而是通过劳务派遣单位雇人,改变原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
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避免因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避免连续签订二次,导致劳动关系短期化;
用人单位为加强用人管理权,制定更为严苛甚至不合理的考核管理标准,以保障自己能够有效行使管理权,对劳动者进行约束。
解读:无固定期合同并非不能解聘,如果劳动者违反了单位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
即使劳动者没有违反规定,单位只需支付赔偿金等赔偿款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者的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时,“华为事件”沸沸扬扬。于是新《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这对于劳资双方来讲意味着什么?
解读:这一规定意味着,以“华为”为代表的一些企业如果刻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所谓买断工龄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做法部分成了泡影。
据报道,“华为”为不使工作时间长的职工达到连续工作满10年,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给予了高额经济补偿金,大量职工又被重新雇用,真是机关算尽。但是《条例》关于“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将使这样的做法变得没有意义,当然解除后不再聘用的则不受影响。这一规定的意义不在于对“华为”有什么影响,而在于要不要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因为如果不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等到2018年才可能有作用,因为只有那时候才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能够达到连续工作满10年的条件,这岂不滑稽。《条例》这样的规定也是对历史的承认。1996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是承认过去的工作年限的。因此,应该为《条例》这一最大的亮点喝彩。
在签劳动合同的时候,企业可以任意选择有固定期限的、无固定期限等期限形式,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范和限制;其次,企业选择有固定期限的也没有任何限制,一天一签劳动合同法律并不禁止。因此,若想规避这一规定是非常容易和简单的,企业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最多只签订9年11个月,坚决不与劳动者签订满10年,同时绝对不连续签订两次,那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永远不会发生效力的。只有企业自愿,或者“不小心”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签满或者履行满了10年,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了两次,或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被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才可能很偶然地拥有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机会。
企业如果刻意规避法律,坚决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可能的,甚至并不违法,但并不可取。首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必须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无固定期限的除企业灭失外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助于稳定企业的劳动关系,特别是对企业发展十分重要的核心员工能够招得来、留得住;再次,有助于培养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忠诚度,能够比较顺利地形成利益共同体的认识。这样带来的效益远远大于劳动合同短期化所能够带来的好处。
尽管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该条款存有恐惧之心,但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解除的劳动合同。从解除的法定条件上说,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是一样的。无论是解除哪种期限的劳动合同,都要求我们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一套规范、完备的规章制度以及架构起合理、科学的工作岗位考核制度等。从用人单位长远发展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也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留用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团队凝聚力等效力,总体上评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大于风险。同时,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立法者在该条款中也仍然为用人单位留下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空间。
★不足:如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缺可操作性
劳动合同法一再强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符合法定情形当事人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除了合同期限无可争辩外,其他内容如何确定呢?实践中缺乏立法指引,导致很多合同签不下来,陷入僵局。
实施条例规定,如果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
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即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实际上,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就是“协商不成后当事人到底该如何操作?”可惜,实施条例的规定仍然模糊,缺乏必要的操作性。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只解决了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劳动标准的问题,但其他更多需要约定的内容该如何处理呢?交由当事人协商,那么协商不成又如何?双方或一方迟迟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如何规范?
其次,同工同酬本身是一个相对性的原则,需要辅助其他条件来认定,甚至不得不交由公信力高的司法机关来判断。这一来耗时费力,滋生诸多矛盾,二来会因为审判者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以至引发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怀疑。
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除需要遵守国家强制性的标准之外,只需要把握一个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着并已经认可的内容。换句话来说,就是把旧合同拿过来,改一改合同期限即可,其他内容就是新签合同的底线,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内容,就按照原来内容履行。
★案例:
2006年7月,一家贸易公司招用了小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2007年7月,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20011年7月。双方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2011年8月,小马提出说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的次数已经超过2次,自己又没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贸易公司利用自己不懂法的弱点,与自己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合同,要求贸易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问题:贸易公司应该与小马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吗?
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
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四: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意思自治”
关联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的主要变化在于:
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
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
本条对竞业限制作出的明确具体的规定,较为清晰合理,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会起到制约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案例:
小候2008年5月到A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因为小侯经常接触到公司的客户资料,还约定小候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工作,否则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0年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小候瞒着A公司到B公司工作.A公司知道后,马上联系小候,要求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不得到B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工作.
问题:小候可以到B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工作吗?
可以,依据第23条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劳动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而竞业限制期限内,A必须按月给予小候经济补偿,而A公司未给予补偿,所以小候不必履行.
劳动合同法解读教案
《贯彻实施 依法维护劳动者
合法权益》
案例一:
张某于2013年元月经同乡介绍,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公司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150元/天的工钱。
问:张某的权利是否被侵犯?应如何维权?维权是否有难度和风险?
一、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哪些必备条款?
1、《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2、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必备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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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劳动合同通过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明确化、固定化,一方面是劳动者用来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
另一方面也是劳动者维权的有力武器。
案例一中,因张某没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后如张某向到劳动部门维权可能在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报酬方面存在很大难度。
二、劳动合同应何时订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何严重法律后果?
1、劳动合同应何时订立?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何严重法律后果?
答:《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超过一年未订立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一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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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中如某建筑公司到2014年元月即超过一年仍不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一方面可要求公司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按300元/天支付工资;
另一方面可视为已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二:
2013年4月1日,张某与湘潭市某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试用三个月后转正,试用期发800元/月,转正后1200元/月。两个月后张某被酒店无故辞退。
问:张某哪些权利被侵害了? 三、关于试用期有何规定?
答:1、试用期期限如何约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
(1)三个月以下的期限的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
(2)三个月≤合同期限
试用期≤一个月
一年≤合同期限
试用期≤二个月
合同期限≥三年或无固定期限
试用期≤六个月
2、试用期工资如何约定?(《劳动合同法》第20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即是说约定试用期工资要同时符合两个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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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一是不得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
二是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1条)
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案例二解答:
案例二中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二个月是违法的;
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且低于湘潭市最低工资是违法的;
张某在试用期被无故辞退,该酒店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三:
张某是某市直机关单位的人事政工负责人,最近他们单位的合同工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张某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合同工甲:甲认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失业保险,且有拖欠工资的现象,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
合同工乙:因乙年底工作考核排名靠后,单位领导想辞退他,但乙提出要么调整工作岗位,要么支付他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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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工丙:单位与丙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单位不想再续签合同,但不知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如要支付,该如何计算支付经济补偿?
四、劳动合同解除有哪几种情形?
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6条 2、劳动者单方解除:
(1)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7条。
一般情况: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
(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8条
随时解除——第38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其他情形。
立即解除——第38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或强令违章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1)惩罚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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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有双重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因欺诈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的那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41条:用人单位因破产重整、生产经营困难、转产等经济性原因,可以裁减人员。
五、劳动合同终止有哪几种情形?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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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其他情形。
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哪几种?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续签的;
(六)用人单位破产、提前解散等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如何计算和支付?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
1、经济补偿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2、月工资计算标准: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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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算。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八、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答:1、《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1)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2)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赔偿金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3、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不可兼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
1、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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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人单位的义务:(1)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中劳动合同的证明;
(2)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3)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对已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案例三解答:
合同工甲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向该机关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
合同工乙的说法是对的,该机关单位在没有对乙调整岗位或重新进行培训的情况下,如单位要单方强行与乙解除劳动合同,则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能要支付乙赔偿金。如乙同意与该机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则可以解除,但要支付乙经济补偿。
合同工丙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因是单位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的规定,该单位要支付丙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执行。
十、《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有何新的规定? 1、对《劳动合同法》第57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资质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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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2)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否则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对《劳动合同法》第63条关于同工同酬的修改: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无同类岗位的,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3、对《劳动合同法》第66条关于劳务派遣岗位三性的修改:
原文:“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修正案:“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的那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11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拟规定比例为10%。
4、《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于2012年1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2
《贯彻实施 依法维护劳动者
合法权益》
案例一:
张某于2013年元月经同乡介绍,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公司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150元/天的工钱。
问:张某的权利是否被侵犯?应如何维权?维权是否有难度和风险?
一、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哪些必备条款?
1、《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2、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必备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其他事项。
1 所以,劳动合同通过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明确化、固定化,一方面是劳动者用来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
另一方面也是劳动者维权的有力武器。
案例一中,因张某没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后如张某向到劳动部门维权可能在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报酬方面存在很大难度。
二、劳动合同应何时订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何严重法律后果?
1、劳动合同应何时订立?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何严重法律后果?
答:《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超过一年未订立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一解答:
2 案例一中如某建筑公司到2014年元月即超过一年仍不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一方面可要求公司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按300元/天支付工资;
另一方面可视为已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二:
2013年4月1日,张某与湘潭市某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试用三个月后转正,试用期发800元/月,转正后1200元/月。两个月后张某被酒店无故辞退。
问:张某哪些权利被侵害了?
三、关于试用期有何规定?
答:
1、试用期期限如何约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
(1)三个月以下的期限的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
(2)三个月≤合同期限
一年≤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三年或无固定期限
试用期≤六个月
2、试用期工资如何约定?(《劳动合同法》第20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即是说约定试用期工资要同时符合两个标
3 准:一是不得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
二是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1条)
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案例二解答:
案例二中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二个月是违法的;
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且低于湘潭市最低工资是违法的;
张某在试用期被无故辞退,该酒店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三:
张某是某市直机关单位的人事政工负责人,最近他们单位的合同工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张某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合同工甲:甲认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失业保险,且有拖欠工资的现象,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
合同工乙:因乙年底工作考核排名靠后,单位领导想辞退他,但乙提出要么调整工作岗位,要么支付他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
4 合同工丙:单位与丙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单位不想再续签合同,但不知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如要支付,该如何计算支付经济补偿?
四、劳动合同解除有哪几种情形?
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6条
2、劳动者单方解除:
(1)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7条。
一般情况: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
(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8条
随时解除——第38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其他情形。
立即解除——第38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或强令违章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1)惩罚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
5 度的;
③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有双重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因欺诈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的那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劳动合同法第41条:用人单位因破产重整、生产经营困难、转产等经济性原因,可以裁减人员。
五、劳动合同终止有哪几种情形?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
6 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其他情形。
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哪几种?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续签的;
(六)用人单位破产、提前解散等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如何计算和支付?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
1、经济补偿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2、月工资计算标准: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7 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算。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八、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答:
1、《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1)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2)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赔偿金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3、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不可兼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
1、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2、用人单位的义务:(1)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中劳动合同的证明;
(2)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3)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4)对已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案例三解答:
合同工甲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向该机关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
合同工乙的说法是对的,该机关单位在没有对乙调整岗位或重新进行培训的情况下,如单位要单方强行与乙解除劳动合同,则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能要支付乙赔偿金。如乙同意与该机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则可以解除,但要支付乙经济补偿。
合同工丙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因是单位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的规定,该单位要支付丙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执行。
十、《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有何新的规定?
1、对《劳动合同法》第57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资质的修改:
9 (1)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2)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否则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对《劳动合同法》第63条关于同工同酬的修改: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无同类岗位的,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3、对《劳动合同法》第66条关于劳务派遣岗位三性的修改:
原文:“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修正案:“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的那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10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拟规定比例为10%。
4、《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于2012年1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五:严格界定出资培训并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关联条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解读:
本条严格限制了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同时对能约定违约金的“培训”做了具体的定义。
何谓“出资培训”,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次立法从一审、二审、三审到四审的过程当中,也一直是最大的几个争议焦点之一。如今的定稿,比较合理。但有关违约金的门槛,笔者认为,应降低或适当放宽条件。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和支付,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现行《劳动法》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各省市的地方劳动合同法规对违约金做了各种各样的规定,有提倡的,也有限制的。因此,该条对于统一全国各地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有着重大贡献。
遗憾的是,该条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在当前就业环境不宽松、劳动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情况下,细化违约金有关条款的具体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实将起到重要作用。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何在不能约定违约金的大多数情形下,通过对员工违约行为所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来合法有效的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将成为用人单位新的研究课题。
★不足:
用人单位培养人才的积极性再次受挫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设置服务期和违约金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明确只有专业技术培训可以设定服务期,并且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得高于培训费用。
实施条例又进一步规定,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实施条例将培训费用限制在直接费用,按此规定,很多必然发生的间接费用,以及因为各种原因无法计算或固定培训凭证的费用,用人单位将无从追偿。这势必导致违约金的数额急剧下降。如果这样,劳动者的违约成本会极大减少,而用人单位担心投入不能获得回报的疑惑会大大增加。目前愈演愈烈的“恶意挖角”的人才竞争就是最佳佐证。笔者以为,这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有更多法定条件
关联条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
条例第19条:用人单位解除的14种情形,实际上是罗列了劳动合同法中
37、
39、40、41条的内容
条例第18条:劳动者解除的有13种情形
解除或终止后:出具证明;
15日内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的规定。
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主要增加了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第(四)项,何谓“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待将来配套规定的进一步解释。第(五)项,何谓“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需要用人单位来举证。上述两种情形,对用人单位均较为有利,但用人单位须把握好新规定的具体要求,灵活应用。比如,将来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与员工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与员工书面确认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招聘意图、合同变更意图等就显得格外重要,否则无从举证证明单位的“真实意思”。
违法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
1、标准:经济补偿金的2倍。
2、计算时限: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规定)
★ 案例:
一家网络公司向社会公开招一名计算机专业的本科生,小朱面试表现优秀并提供了本科学历证和学士学位证,被网络公司招用,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小朱在工作中能力出众,被评为“优秀员工”。一年过去了,网络公司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小朱的学历和学位证都是伪造的,于是解除了小朱的劳动合同。小朱不服,认为自己平时的工作表现证明自己完全能胜任工作,网络公司不能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即使解除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问题:你认为,小朱能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支持吗?
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 案例:
2008年9月,杨先生与一家杂志社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编辑,负责稿件的选取与修订”。2009年3月,公司因人手不足,将杨先生调到发行部。杨先生对此非常不满,不肯到新岗位。杂志社觉得杨先生不服从单位的安排,就以违反单位纪律为由解除了杨先生的劳动合同,且不肯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杂志社能调动杨先生的岗位吗?
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具备条款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
第3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而该杂志社并没有与杨先生协商,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所以不能调动其岗位。
七:扩大经济性裁员的范围
关联条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解读:
本条是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仅限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因此,本条增加规定了几种新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本条也对经济性裁员应当优先留用谁的问题做了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目的是减员增效,因此必然是留用能力强、绩效好的员工,淘汰能力相对较弱、绩效相对较差的员工。而能力高低、绩效好坏,并不以员工的合同期限为依据。强制规定经济性裁员须优先留用本单位订立较长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可能会减员不增效,达不到让企业起死回生的作用。因此,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优先留用谁,应该根据劳动者工作能力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至于那些合同期限长或者属于无固定合同期限的被裁减的人员,应该通过完善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其权利。
劳动合同法授课教案
【篇1:劳动合同制度教案示例(人教版)-教学教案】
导入新课
在我国,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使得每个劳动者都成了国家的主人,都处在了主人翁的地位。而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个体内容,又是由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者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的。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又是怎样被体现出来的呢?我们说它是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的劳动合同体现出来的。那么,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什么?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是什么?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是什么?这就是我们在这节课要讲的主要内容?
讲授新课
四、劳动合同制度(板书)
劳动合同制的基本含义(板书)
(1)什么是劳动合同(板书)
所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并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换句话说,劳动合同,也就是“劳动契约”。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相互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同学们在理解和掌握劳动合同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要理解劳动合同的性质。首先,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实现劳动权利和招用人员的法律形式。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庆当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实现权利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因此,它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同时,劳动合同还具有社会性质。因为,劳动合同不仅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的一种法律形式,同时,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招用和组织使用劳动力的手段,其社会经济地位在不同性质的国家也是有区别的。
从法律性质来看,劳动合同作为以订立合同形式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律手段,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性质:
1)劳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时,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2)劳动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劳动合同是有偿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提供劳动的义务,另一方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都相应地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从社会性质来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招用和组织使用劳动力的手段,不仅资本主义国家可以采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采用。但在不同性质的国家里采用,具有不同的社会性质。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生产资料归资本家私人占有,所以劳动者与资本家订立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劳动力买卖契约,它反映的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劳动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铲除了产生剥削的经济基础。所以,在现代企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生产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方之间不存在剥削与被剥削的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互助的合作关系。这是我国劳动合同与资本主义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
要理解劳动合同的特征。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有关劳动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它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劳动者本人。如果合同双方都是用人单位,双方都是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叫做劳动合同。另外,这一特征也表明,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该单位的行政方面,而不是该单位的党、团或工会组织。
2)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但从组织管理上看,又具有身份上的录属关系。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中去成为对方的一员,并在用人单位
内离开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和工作安排。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劳动者个体在同一时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3)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除规定合同期限的有效时间外,一般还应明确规定一定的试用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满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有效。
4)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劳动合同不但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权、利,而且还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医疗等问题;
职工因病、工伤、残废、生育、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应及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上面我们分析了劳动合同这一概念,请同学们思考并回答三个问题:
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谁? 3)劳动合同具有什么性质与特征?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就是说,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组织社会劳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一员,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及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等。
可见,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他们为确立劳动关系和为明确在劳动过程中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而达成协议签订合同。劳动合同既具有法律性质,也具有社会性质。劳动合同的特征是;
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是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行政方面);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劳动合同一般都约定适用期;
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定程序订立。
什么是劳动合同制度(板书)
所谓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专门规范劳动合同的制度。换句话说,劳动合同制度就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来规范和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是法律形式,劳动合同制度是法律制度。劳动合同制度既是一个经济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经济概念,劳动合同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相互选择和科等协商而建立起的期限可长可短、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反映劳动关系的制度。也就是说,从经济角度讲,劳动合同制度是一种用人制度,是一咱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方式。作为法律概念,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一种合同制度,实行上述用人制度时,必须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教师可结合下面的图表来讲)
劳动合同制度是一种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它出现于80年代,90年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1995年我国颁布,《劳动法》又将劳动合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并加以规范。到1996年底,我国的绝大部分地区已基本上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适用于下更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劳动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交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另外,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与每一个劳动者都息息相关,它是每一个劳动者在走上工作岗位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必须签署的协议。
3。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板书)
1)劳动合同一般应包括的内容(板书)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劳动合同书的主要组成部分,即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的那些条款。换句话说,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关于责任、权利和义务事项的条款。依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劳动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和地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职务(工种、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纪律、政治待遇、教育与培训、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如住房问题、特殊困难)、纠纷处理(劳动争议)。
上述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来理解。第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规定的条件,它包括必要劳动条件和补充条件。如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这是必要劳动条件,有了必要劳动条件,合同才能成立。而解决子女入托、上学及住房等问题则是补充条件。以上这些内容只要不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完全可以由双方协商决定。第二部分,是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的条件。在这里需要说明两点:其一,双方按法律、法规执行的条件没有必要再写进劳动合同,因为这是法定内容,双方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坚决执行。因为,这些条件对于高速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强制性。
2)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的目的(板书)
请同学们结合前面讲过的内容思考和讨论以下三个问题: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是什么?为什么要签订劳动合同?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劳动合同也就是劳动契约,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宰为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相互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关于责任、权利和义务事项的条款。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目的就在于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能用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使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都能依法得到切实保障。
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板书)
订立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遵循下列三项原则来进行签订。
平等自愿的原则(板书)
平等,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在政治上、经济上都不依附于对方;
自愿,即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自己的意愿,
【篇2:劳动法教案(谢成军)】
郑州华信学院
教案
2013~2014 学年第二学期
课 程 名 称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院系(部) 管理学院
授 课 班 级 11级人力资源管理 主 讲 教 师 谢成军
使 用 教 材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二○一四 年二月 课程简介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课程管理专业和法学专业一门必修课程。本课程以实际需要为前提,主要讲述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的基本理论。在论述基础理论的基础上,还对劳动法的基本内容进行学习和讲解。本课程要求学生在学好相关经济法学和劳动保障相关专业内容时,才能学习本课程。本课程重点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
本公共关系课程课程是针对管理学院11级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本科生开设的课程,学时安排为34课时,其中理论课时为28课时,课堂讨论事件为6课时,另外课外将安排安排学生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例的分析。本课程主要的目的是使大学生通过一个学期的讲授和实习锻炼,掌握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基础理论,掌握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具体内容。使同学们在学习后熟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相关案例,并能熟练解决具体问题,更高好地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参考教材:
(1) 《劳动法(第三版)》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2008年);
主编:
王全兴
(2) 《劳动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主编:贾俊玲
课程教学日历
课程名称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院(系)管理学院
专业 人力资源管理 年级 11级本科
教研室主任(负责人)签名:
任课教师签名:
郑州华信学院教案
郑州华信学院教案
【篇3:劳动法教学案例】
劳动法教学案例
1、郭某1992年12月8日与某制药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1992年12月10日起至1997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500元累计计算。1995年7月28日,郭某以帮助其母工作为由向该厂提出书面辞职,并声明按合同约定赔偿厂方1000元,厂方不同意。郭某于8月30日要求该厂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离厂而去。18天以后,郭某回厂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时,该厂以郭某提出辞职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郭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上述情况属实。
试分析:(1)该厂对郭某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该药厂对郭某的除名决定不合法。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对职工予以除名有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职工经常无正当理由旷工;
二是经批评教育无效。此案中,职工郭某没有这方面的原因。
(2)郭某提出与该药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对这一规定作了明确的解释,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郭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30
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厂方,也表明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态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郭某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办事,离厂不属旷工行为,该厂不能对其按旷工予以除名。
此案的处理: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委员会应撤销该药厂对郭某作出的除名决定,裁定该厂为郭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郭某应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向该厂缴付违约金1000元.
2.1999年3月某印刷厂招收激光照排车间工人,待业人员王某前去应聘。王某基本条件符合招聘要求,但因深度近视眼,不能实现招聘的视力要求,遂让其相貌近似的亲妹妹顶替体检,其妹左右眼视力分别为1.5和1.0,符合招聘条件。王某被招聘后,即与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
王某上岗后,该厂发现其在工作中屡出差错,并发现误差源于视力不好,便对王某的视力进行复查,王某的实际视力仅为0.3和0.4,远远低于岗位要求。1999年6月经调查王某承认让其胞妹顶替的事实。
1999年7月,印刷厂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同意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王某诉称:“在应聘上确有弄虚作假,但入厂后工作勤奋,虽不适合照排工作但仍可胜任其它工作。原订劳动合同有效且该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已过,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继续履行。”
试分析:(1)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什么?印刷厂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有无法律根据? (3)王某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有无法律依据?(4)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该劳动合同无效。因为我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隐瞒事实真相,使用了法律所禁止
的欺诈手段通过厂方的体检,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平等自愿原则,所以王某与厂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有严重过错或触犯刑法;
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因王某与印刷厂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对印刷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根据,印刷厂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根据。
(3)因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所以王某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4)由于王某与厂方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停止履行该劳动合同,王某无条件离开该厂。
3.职工黄某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黄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过了10天,黄某就被一家合资企业招用,又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黄某走后,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要求黄某回厂上班。同时,与黄某所在的合资企业联系,希望让黄某回厂,但该合资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
试分析:(1)黄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某合资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1)黄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因为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要件。黄某只以口头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程序要件。同时,企业对其要求未作答复,因而协商解除合同也不成立。
(2)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
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合资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郭女士于1998年6月与某副食品加工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糕点生产线操作工。2002年5月15日,郭女士经县卫生防疫站检查确诊为患有乙型肝炎。厂方以郭女士患有传染病不能从事食品加工生产为由,给其3个月医疗期,并通知其自行联系单位,调出副食品加工厂。期间,郭女土提出自己已怀孕3个月,并提供了医院有关证明。2002年8月15日,厂方仍以郭女士患有乙肝在医疗期内未治愈为由,提前解除了与郭女士的劳动合同,并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第2天,郭女土即流产。随后,郭女土多次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希望与厂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厂方按法律和政策规定发给其病假期间的工资、报销怀孕和患病期间的医疗费,并享受产假待遇;
提出如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应当发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厂方认为,郭女士患有传染病已不适宜在该行业工作,单位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前通知并按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现在企业面临市场竞争,效益低下,厂里已经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从人道主义出发,发给郭女士一次性困难补助,郭女土的其它要求不能接受。郭女土在多次要求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15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郭女士所患疾病确属不适宜在食品行业工作;
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享有产假待遇。) 试分析:(1)该厂提前与郭女土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为什么?
(2)郭女士所提出的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3)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1)厂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劳动规定。①郭女士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②《劳动法》第26条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
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厂方在医疗期间就提出要与郭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2)郭女士的要求合法。因为:①困难补助金不能代替病假工资;
②郭女士有权报销医疗费,享有42天的产假待遇;
③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3)此案应该这样处理: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厂方应当支付郭女士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金;
②厂方应支付郭女士42天的产假工资;
③厂方应该支付郭女士病假期间工资,报销医疗费。
5.某企业招用了一批合同制工人,其中有两名刚满15岁。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人入厂时,需交纳2000元抵押金,合同期限届满后退还;
合同期限五年,其中试用期为半年,企业可根据员工的表现随时缩短或延长试用期;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现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如遇生产任务紧张,企业可以要求全体员工加班,并按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每三个月发放一次工资;
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3000元违约金。
试分析:某企业的做法及上述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哪些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分析:
(1)招用童工。《劳动法》规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取2000元抵押金”。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不得收取任何抵押金或抵押物(证)。
(3)“企业可根据员工的表现随时缩短或延长试用期”。《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整试用期限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企业不得单方进行。
劳动合同法总结第二章劳动合同法总结
签合同的时间
情形
要求
1个月内
已经书面通知,但劳动者不签订合同的
应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报酬
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不超过一年的
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合同,在一年内签订的
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支付2倍工资
自用工满一年还未签订的
自用工满一年还未签订的
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2倍的工资补偿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除补偿外工资照发
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1
在该工作单位连续工作满支付劳动者限;
但以前换单位前已经经济补偿的,在解除合同时不在计入年限,这是指经济补偿年限2
自3
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企改制重新订合同的,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且距退休不足十年的4
自用工满一年还未签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其满一年的当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年休假的计算(不含节假日)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休假天数休假天数休假天数休假天数
劳动报酬及加班时间约定日期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劳动部门责限期支出,不支付的按应付额的晚上加班周末加班春节 法定假日
试用期的规定时间劳动合同的时间3月-1同类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约定工资的1-3年 3年以上和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的
保密期
2倍的工资
2008年1月1日续签,连续两次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
当年不享受休假的情况
……1……10……20………
事假累计 1-10年5天
10-20年10 20年以后15
劳动报酬及加班费计算
每小时工资标准的
日或小时工资的
日或小时工资的
试用期的时间(小于等于)
1个月
2个月
10年的
非本人原因调入新单位的,新老单位合并计算,这是指
20天以上且不扣工资的 1-10年病假
10-20
20年以上病假
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150%支付200%支付300%支付
80%且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6个月2年
备注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
寒暑假超过年休假天数的
2月以上的
3月以上的
4月以上的
备注
不支付加班费的,由50%-100%加付赔偿金
超出试用期时间的
10年 如果不签 非本人原因调入新单位的,新老单位合并计算,这是指工作年
天年病假 天
年赔偿正式工作工资与其的差额;
试用期内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
从事竞业限制不得超过 医疗期
总工作时间
在本单位工作时间
医疗期
实际工作10年以下
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3个月
5年以上的6个月
实际工作10年以上
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6个月
5-10年9个月 10-15年12个月 15-20年的18个月 20年以上的24个月
医疗期计算方法(含所有假期)
医疗期(月)
累计病休这些时间内(月)
备注
3 6
6 12
记忆方法: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在医疗期的基础上加6个月;
医疗期内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其 12 18 16 24
24 30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正常劳动解除的前题下(经济补偿标准是自然终止从从用工之日开始算)计算)
试用期
提前三天书面提出签订合同
提前不支付加付50%-违法解除的情况下
;
(2008 由用人单位提出30日书面提出或额外支出100%赔偿金
80%
1年的按
有劳动者提出
支付实际工资报酬
不能支付经济补偿
081年计算,
1月工资 1月1日开始计算;
协商解除的08年之后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 支付实际工资报酬 经济补偿 工作年限2倍支付赔偿金 ×月工资;
年年以前不足
从用工之日起按经济补偿标准的
篇1:劳动法产假规定 劳动法产假规定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产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2011年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 生育流产医疗费用由单位支付。
产假
产假,是指职业女性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休假权利,从产前到产后,一般有98天。
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女性休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统筹基金报销相关医疗费和发放生育津贴;
职业女性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按目前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所有女性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享受产假待遇。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条文,意味着职业女性有未婚生育、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剥夺其享受产假的权利,但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等单位工作的职业女性除外。
产假分类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 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产假90天是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的
晚育假30天是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国定假日 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90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工间休息: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如上海市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产假待遇
产假期间的的相关待遇: 第
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
第二、产前假,工资按照八成发第
三、产假领生育生活津贴 第
四、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女职工流产产假期限及产假工资待遇: (一)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① 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② 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③ 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④ 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二)女职工在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相关法律常识: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执行细节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产假福利 孕期安排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产假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 天,其中产前休假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 流产产假篇2:新劳动合同法对产假的规定 2008《新劳动合同法》北京关于产假的信息 ? 产检假 · 怀孕第1—6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用于妊娠确认,申请生育指标,以及生产培训等。
· 怀孕第6和第7个月,每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
· 怀孕第8个月,可享受2天假期。
· 怀孕9个月以上,可享受4天假期,但其中2天已包括在预产假中。
产假
·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包括15天的预产假。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晚育(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这里对晚育女职工的产假规定做一个全面总结。女职工产假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增加奖励假30天。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如果同时符合晚育、难产、且已申领《光荣证》的条件,女职工最长可以休息225天。
· 产假需提供的证件
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和独生.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
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在法定的90天产假前后,因身体原因休病假,则用人单位需支付不低于当地最底工资标准80%的疾病救济费篇3:新劳动法__法定假期、事假、病假、产假等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全体员工的年休假、婚假、生育假、病假、事假、丧假及相关待遇的管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我公司工作实际情况,现制定以下规定:
一、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二、病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四、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五、婚假和丧假
《劳动法》没有对职工婚假、丧假作出具体规定。原劳动部曾于1959年6月1日发布(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
此后,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于1980年2月20日发布《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
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日。
但目前全国层面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各地规定情况不一: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
六、女职工产假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七、事假
员工因个人或家庭原因需要请假的可以请事假,事假为无薪假,事假以天或小时为计算单位。
员工请事假每天的扣薪标准是:月基本工资/22天,按事假天数扣发。
除了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外,各地一般都规定了奖励产假,各地奖励产假的期限有所不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以上休假应由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报分管副总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
合法的员工劳动合同
合法的个人劳动合同
合法的工厂劳动合同
合法的长期劳动合同
合法的不定期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