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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建设局机关效能建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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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局机关行政行为,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为建设行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省、市、县政府有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效能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局各股(室)、单位和全体工作人员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树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依法办事、竭诚服务的政风。
  第二章行政监察
  第四条局纪委、监察室在局党委领导下,对局机关各股(室)、有关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令和遵守党纪政纪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市、县政府的决定、命令等的情况;
  (三)贯彻落实本局重大决策、重要会议精神的情况;
  (四)执行局党委决定的情况;
  (五)履行股(室)职责和个人岗位责任的情况;
  (六)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报备制、限时办结制等效能建设制度的情况;
  (八)实行政务公开的情况;
  (九)遵守和执行单位其他制度的情况;
  (十)党委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
  (一)组织自查自纠;
  (二)开展专项检查;
  (三)进行随机抽查;
  (四)受理投诉、举报;
  (五)立案调查。
  第七条局纪委、监察室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听取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监督检查必须坚持以促进工作为目的,依法依纪对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不足提出改进建议。
  第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触犯党纪政纪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局效能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认真执行局党委决定,贻误工作,情节轻微的;
  (三)因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工作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使单位蒙受损失,情节轻微的;
  (四)不遵守单位工作制度,经主管领导人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第十条效能告诫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
  第十一条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被效能告诫两次的,不能评为称职等次;被效能告诫三次的,定为不称职。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与人民群众关系的。
  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有以上行为的,并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三条拟给予工作人员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的,提请局党委研究决定。对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局纪委、监察室应定期向局党委汇报行政监察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章政务公开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局机关各股(室)以及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本单位管理的行政事项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政务公开以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为前提条件。
  第十七条以下政务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一)本县建设行业五年发展计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本单位的行政职权,行政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监督、投诉渠道等;
  (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四)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的划拨及使用情况;
  (五)本单位承办的为民办实事项目及办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七)其他需要群众周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以下政务内容应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奖惩有关情况;
  (四)本单位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刊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示;
  (二)设置电视大屏幕,或印发办事指南,或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举行新闻发布会,或发布公益广告;
  (四)举行政务听证会、行政处罚听证会;
  (五)其他有效形式。
  第二十条政务公开要做到及时、真实、全面。对群众普遍关注的或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实施本规定成绩突出,受到群众好评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效能告诫;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给予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章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二条局机关工作人员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文明办公,秉公办事,热情服务,树立“团结、开拓、高效、廉洁”的机关形象。
  第二十三条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指南,承诺限时办结各类审批事项。投诉电话:
  第五章首问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接受来我局办事的人员询问的第一位局机关工作人员即是首问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首问责任人要热情回答询问,礼貌待人,自己能办的事应尽快办理,不能办或不能马上办理的,应负责带其到负责办理的部门或说明原因。办理事项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要耐心解释。
  第二十六条群众来电话反映情况或举报有关问题的,接听电话的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应告诉对方有关办事程序和受理处及电话,并将来电内容、来电人姓名、联系电话登记好,转有关股(室)、单位办理。
  第二十七条外来人员办理公务或咨询重要事项,要求与局领导联系或当面汇报工作的,首问责任人应及时与局领导联系。
  第六章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二十八条到局机关股(室)办理审批或其它业务事项的人员,如携带的材料或手续不完整,承办的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须补交的材料或补办的手续,并做好业务指导工作。
  第七章办事否定报备制度
  第二十九条局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事务时,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不能予以办理或因其他事由不能办理的,实行备案制度。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章办事限时办结制度
  第三十条局机关办理各项业务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有规定办结时限的,按其规定办结。
  (二)上级机关和局领导批办件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批办时限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在二十日内办结。
  (三)上级机关向下行文需要转发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县直有关单位送我局会签、会稿的文件,如无不同意见,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由局机关审批的事项办结时限,按原有承诺时限执行。
  第九章工作人员失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失职责任追究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利益遭受损害的,必须追究其行政及经济上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失职的种类
  (一)不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认真解决职责范围内应解决的有关问题。
  (二)对直接下属人员的作风恶劣、违纪违规等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或放任不管。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或国家、集体财产被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
  (四)工作作风疲沓,办事不力,推诿扯皮,耽误政务,造成国家、集体或个人较大经济损失。
  (五)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
  (六)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它失职类错误。
  第三十三条失职追究及查处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或告诫。
  (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根据应负的责任,由直接责任者、负直接领导责任者或间接领导责任者分别赔偿。
  (三)触犯党纪政纪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四)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渎职失职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考评范围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考评内容
  德、能、勤、绩。德,指思想素质与道德品质,政治态度与理想信念,包括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廉洁自律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能,指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业务学习情况。勤,指工作态度,勤奋敬业表现,出勤情况,吃苦精神,事业心和责任感。绩,指工作实绩,包括依法行政情况、工作数量、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和贡献。
  第三十六条考评办法
  绩效考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以实绩和行为事实为依据。考核内容、程序等事先公开。
  第三十七条考评时间
  绩效考评与年终公务员考核及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相结合进行,每年一次,一般应于次年月份结束。
  第三十八条考评结果
  (一)绩效考评按公务员考核分四个等次: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绩效考评结果即是年度公务员考核和依法行政考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干部选拔培养、公务员年度评先、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重要依据。
  (三)对于不称职人员,除予以告诫外,还要提出警示要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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