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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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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几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国家司法机关监督、专门机关监督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三种。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监督

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即授予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力倡联邦最高法院应有违宪立法审查权,他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2]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

国家司法机关宪法监督制度发端于美国,以后主要在前英国领地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以及战后受美国政治制度影响较大的日本等国实行。欧洲有些国家如瑞士、挪威、丹麦、瑞典等也采用美国制。这种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在表面上维护了宪法,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3]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二)、由专门机关监督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欧洲模式,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而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原来引进美国模式的一些国家也实行这一模式,如法、德、意等国。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来进行宪法监督,审查违宪,“宪法法院的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4]宪法法院受理涉及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有权根据宪法作出裁决。依照法国1958年宪法,法国成立了由9人组成任期9年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确切地说,就是对国内发布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实行独立监督。基本法律、国会两院议事规程和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都必须由它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宪法委员会的一个基本职能。宪法委员会还有两个重要特权,即预先审议应予批准的、在法兰西共和国范围内签订的条约和协议;对全民投票和共和国总统选举实行监督。宪法委员会有权宣布撤销选举、宣布规范性文件违宪和无效裁定。[5]

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成为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潮流。目前,这一潮流呈现出愈来愈强劲的势头。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西欧、东欧及韩国、土耳其等少数亚洲国家。这一模式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鉴于以往在本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实施,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机构,专司宪法监督之责。当代宪法监督制度专门化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很多国家纷纷采取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国外一些学者认为美国模式在某些方面正向欧洲模式靠拢,其表现是“美国最高法院,只在有些方面是通常那种上诉法院,在其他情况下,它与欧洲宪法法院一样,是‘违宪审查的一个特殊机构’。”[6]有人则主张:“在美国产生一个联邦上诉法院,使它对现在由最高法院处理的普通案件有实际的最后决定权,这一建议会使最高法院更像一个宪法法院。”[7]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监督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宪法专门监督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来自各方面的操纵和干预,能够公正地、权威地进行违宪审查,从而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三)、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

这种类型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这多半是承认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实行的宪法监督与诉讼制度。英国奉行议会主权即议会至上原则,奠定了议会监督的基础。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普通法宪法)、柔性宪法。其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没有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法典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两种法律的解释权、监督实施权均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某项立法为违宪。议会由它自己进行审查,如果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况,就可以修改或废除法律。法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一直实行议会监督模式。这主要由其信仰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论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民的意志即公意至高无上,国家主权只不过是公意的具体体现而已。“法律是普通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则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法是否与宪法一致,能否解决那方面的问题……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法定。因此法院不能解释宪法,至少它们不拥有事关立法机关的权力。”[8]在英法的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

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状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总结以往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和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有两点显著的改进。一是增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经常开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便不能经常进行。增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方面的职权以后,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宪法实的工作仍然可以正常进行,不致中断。二是加强了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虽然也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不及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样全面、系统。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首先,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其次,我国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但从未行使过。[9]同时,另外一些重要的变迁方式:宪法惯例、宪法判决也没有充分运用或根本没有运用。[10]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四、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思考

宪法监督制度,就其形式意义而言,是要通过对立法、行政和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言,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原则得到遵守。其核心在于,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宪法监督机制。

针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在不改变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辅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宪法监督。[11]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行的。不对现行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体制实施改革,而单纯地采取增设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措施,这至多是一种变通的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监督的有效性,以达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首先,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专门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尤其是当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要宪法监督专门委员会直接进行审查和纠正,几乎是不可能的。其次,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断言:实行“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国家,一般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12]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因此,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性。

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取美国模式,赋予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以宪法监督权,受理宪法诉讼。[13]然而,任何一种宪法监督模式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这一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基础上,实行这一模式的英美法国家适用的是判例法,而且法官具有造法的功能。这些均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因此我国无法采用美国模式。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体现了当代宪政的“宪法至上”的理念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反映了通过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来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欧洲的专门监督模式所体现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监督机构的组织和监督内容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的特点,反映了当今宪法和宪法监督制度的客观要求等,都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是我们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国家的监督体系,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宪法监督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与合理性,维护国家的宪政秩序。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是健全权力制约机制的非常有效的形式。

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也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两种形式,即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中,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是适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而宪法法院在体制上则被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即违宪查看)的职权。根据我国国情和法制体系,新的宪法监督机构首先应当是一个专门化的监督机构,这已是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发展趋势。这个专门机构即无立法职能,更不参与政府活动,其职责就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为进行合宪性的监督、审查和裁决,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其监督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保证宪法监督活动的真实和公正。其次,这个专门机构不能违背我国现行政体,虽然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它仍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下的一个独立机构。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4]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要解决权力的滥用,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如果说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更多地强调加强人大监督;那么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则应当大力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人大活动来说,各类因素都可能导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生违宪行为。在人大本身违宪的情况下,仅靠其自身的制约机制是很难加以纠正的,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起一些制约和监督作用,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有效的机制。

五、结语

宪法监督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意义。为了对宪法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保证宪法监督机构能够依法、切实地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有必要借鉴国外尤其是实行欧洲模式的国家的经验,通过修改宪法或制定专门性法律如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等,对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给予具体规范,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包括在监督内容上和监督形式上确立新的规范,对设置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权限、组织的运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当在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切实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可行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

[1]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第6版

[2]参见王丹丹:《美国司法审查的运用和评估》载于《外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3]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1月版,247页。

[4]参见[德]库特·奈特海默尔:《联邦德国政府与政治》,复旦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185页。

[5]参见[苏]c·b·博博托夫:《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载于《苏维埃国家和法》,1989年第3期。

[6]参见[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三联书店出版,1996年版,53页

[7]参见[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三联书店出版,1996年版,60页

[8]参见[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三联书店出版,1996年版,36页。

[9]参见陈信勇、郎友兴、李华:《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7月版,210页。

[10]参见杨临宏:《关于中国宪法惯例问题的思考》,载《思想战线》,1997年第4期,第53—57页。

[11]参见:陈云生,《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12]参见金永健:《违宪审查比较》载于《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期154页

[13]参见王磊:《试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载于《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14]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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