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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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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法律问题研究——以生产者的信息披露为切入点
  摘要:本文借助信息经济学(Economic of information)的一些分析技术,采取了深入浅出地论述路径,对生产者的产品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一番广泛地探讨,并就法律对此加以相关规制给予了详细地解读,以期为可预见的将来的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提供一个值得选择的范式。
关键词:信息经济学 生产者 产品 信息披露义务

引 言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标注犹如一个信息显示平台,相对方从中可以大体了解产品的一些相关信息,如消费者「1」借助这些信息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或接受该项服务,监管者「2」利用这些信息将产品或者服务与它的生产者或提供者联系起来从而实现对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另外它也是一个区别性、广告性符号,以显示此产品与彼产品的异质性,用以吸引人们的注意,从而减少人们的搜索成本。如果以上阐述还有些抽象的话,那么就请你想像一下,你试图从一堆钻石状玻璃中找到一颗天然钻石时所能遇到的难度,你就会认识到区别性标识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产品的生产者只要将产品用于销售等目的,它就必须依法披露产品的一些信息。

一、不得不阐明的三个概念
在产品责任法(我国称之为产品质量法)领域中,生产者、产品、识别性标识是三个比较重要的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产品责任法肇端于生产者。从生产者到产品再到识别性标识的逻辑进路中,生产者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生产者生产了产品,产品(或其包装上)又加注了识别性标识(信息集),而加注行为又是生产者实施的。因此,为了正确把握它们的主旨,就要对它们进行全面、客观的观察。
(一)关于生产者
何谓生产者?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一概念是以直接导入的方式进入产品质量法中去的。究于生产者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中的源头性主体地位,就有必要对它进行一番解读。
1.有关立法例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将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1、 最终产品之生产者;2、 原料或零件生产者;3、 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者;4、 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的情况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贩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之商业上的经销者,在本指令定义为生产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5、 若穷尽各种途径仍无法知道谁是生产者时,商品的供应商为生产者,除非其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生产者或谁为真正的商品提供人;6、 进口商未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产品供应者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进口商「3」。于1990年1月1日在联邦德国生效的《德国瑕疵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就是生产产品的人。任何以生产者方式将其名称、商品标志或其他可以区分的标志展现在产品上的及产品进口商,均视为生产者。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生产者的概念包含了一切对于产品生产具有组织权的人。但是销售者不能成为产品责任法的对象,不过如果销售者对产品做了一定更改,就必须要考虑是否在投入流通后通过更改产生了新产品或考虑是否一件产品可以被视为是原创「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依该条规定,负商品制造人责任之责任主体为:1. 商品制造人(产品生产者,笔者注)。 所谓商品制造人,依该条第二项规定,系指从事生产、制造及加工业者。2. 拟制商品制造人。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例如,本国厂商为外国厂商代工制造计算机产品(OEM),虽然事实上的商品制造人是本国厂商,但外国厂商贴上商标之后,则依本条项规定,视为商品制造人。需要注意的地方是,该条所用“视为”之话语,不得举反证推翻之。3. 商品输入业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对于“商品输入业者”,并无定义性规定,参酌本条之立法理由,所谓商品输入业者,包括进口商品至台湾之进口商及输出商品至台湾之出口商「5」。
2.中国之司法解释例
为了解决产品侵权案件中有关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该批复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6」
3.中国规章之规制例
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药监械[2002]18号文发布的《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受理标准》第一部分之九中规定:生产者的定义为指的以自己的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并对该产品的安全有效负最终责任的单位。
4.专家学者之界定
由著名民商法学者梁慧星教授主持人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下称梁建议稿)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对生产者作了如下界定: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标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者,或误以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者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认为是该产品的实质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产品的进口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7」
由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生产者不同于生产厂。如在OEM(系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缩写,可直择为原始设备制造商,指一家厂商根据另一家厂商的要求,为其生产产品和产品配件,亦称为定牌生产或授权贴牌生产)产品生产方式中,委托方会要求受托方在产品上只能标注委托方名称和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最高法院对生产者的判定标准,生产者是委托方,生产厂是受托方。在法律的位阶上,由于未对生产者进行通用性界定,致使不同的法律使用了不同的话语来称呼“生产者”。《民法通则》第122条使用了“产品制造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了涵义更为广泛地“经营者”这一概念。《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使用了生产者这一概念,但是,它对生产者的定义却是缺位的,更没有对OEM等产品生产方式中出现的生产者与生产厂的不同给予足够的关注与规制。因此,无论是将来的民法的法典化,还是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修订,有必要对其进行明晰地厘定,以达息议止争之目的。二是任何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识别性标识的人,表明(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是产品的“生产者”,即认定其为生产者。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清楚地表明了这种价值取向。三是当通过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的识别性标识上传达的信息无法获知谁为生产者的,任何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了“×××公司代理”、“×××公司荣誉出品”、“×××公司监制”等字样者,视为生产者。欧盟指令、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立法就表达了这种取舍。四是当尽一切可能仍然不能确定谁为生产者时,销售者视为生产者,除非其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了生产者的信息。五是在穷尽以上可能仍无法判定时,批发商、运输商、进口商视为生产者。
(二)关于产品
没有人能说清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到底有多少种产品?于是,人们将注意力放在了对何谓产品的研究中。另外,与我们经常接触的“产品”,人们习惯称其为商品。那么产品就是商品吗?它们是等价的吗?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借助于对它们的解构上。
1.产品与商品之辨
美国卡特勒(Kotlor)教授认为:产品是指市场上提供的、满足人们各种消费欲望的所有实物、服务、人、场所、组织以及意见。继而提出产品的三层次理论:产品核心层、产品有形层、产品延伸层。从产品消费角度看,产品核心层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某种产品时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所追求和获得的基本消费利益,即产品的功能和效用,它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本质之所在。产品的有形层是指产品组成中消费者或用户可以直接观察和感知的那一部分,它包括产品的外部(信息集)和内在质量及其促销成分,即包装、质量、价格、商标、品名、色调以及消费品的设计风格和工业品的布局特色等等,该层各因素的综合作用,构成了产品的核心的基础。产品的延伸层,包括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所获得的附加利益和服务(消费者剩余)。如送货上门、维修护理、质量保证、安装调试、信息指导及资金融通,还包括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商誉「8」。由此可见,在卡氏关于产品的定义中,涵盖了有物(包装了动产与不动产)和无形物(智力产品、劳动力资源、服务)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它只归属应然层面,是理想类型,实然法基于各种考量因素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回应。
而对于商品,马克思将它定义为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它包括四个层次的内涵:一是它是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有用的物品;二是它是人们付出劳动的物品;三是它还是满足他人或社会需要的物品;四是通过有代价的交换方式来满足人们需要的物品「9」。
看来,依马克思关于商品的定义,还不能实现商品与产品在价值内涵到形式外延的顺利对接。不可否认的是法起源于生活,是生活的理性。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物我们称之为商品,但法并不认可其是产品,如下文将提到的原农产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明星肖像的使用权等等。产品是与生产者密切相关的,而商品是与经营者密切相关的。所以,产品包涵于商品之中,它们是种和属的关系。
2.实然法意义上的产品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这一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更不同于哲学意义上的物。它本身具有特定内涵与外延。生产者、产品作为构成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础,有理由得到国家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社会、企业、消费者及学界的关注。确定产品责任(甚或是产品质量责任、产品法律责任),是以抓住产品这一“纲”或“领”为已足的。
(1)国外之立法例
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第102条规定:产品是“真正有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而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可见,美国产品安全法律中的产品不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且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无论是否进行过加工)。对于电,美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将其确定为:“人类能够制造或者生产、控制、输送的一种可消费的能源产品”;对于书籍,美国法院规定:对于因提供不精确的书面材料导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对于软件,普通软件用于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视之为产品,专业软件以提供服务为目的,被排斥在产品范围之外。对于血液,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个个案裁定中将其视为产品;对于天然气等,1978年法院在哈雷斯诉讼西北天然气公司的案件审理中将其视为产品。 
欧共体于1985年通过的《关于对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中,将产品定义为“所有的动产,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以及电,但是不包括原始农产品和猎物”;但是欧共体允许成员国背离关于原始农业产品和猎物不属于产品的规定。1987年英国将该指令纳入国内法,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其中将产品定义为“任何产品或者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的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是未加工的捕获物或者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德国于1989年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界定为: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一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产品(天然农产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 由上可见,欧盟国家在立法中的共同特征是以农产品易受到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产生潜在的缺陷及难以确定缺陷的来源为由,将其排除在产品范畴之外。「10」 
(2)中国之立法例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产品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3)专家关于应然法之建议
梁建议稿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条对产品作了如下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11」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称王建议稿)第九十一条对产品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二)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12」
(4)评说
就我国法律关于产品的定义与外国立法例相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美国、欧盟有关法律(前者并没有成为各州都采用的法律,笔者注)关于产品的定义相对较为科学,实然性法律充分考量现实中对应然性之要求,产品所及范围较为广泛,特别是美国商务部出台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的范围由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扩大到了服务(如电能)及智力(如专利)等无形物。反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充分暴露了其滞后性,并且在定义上出现了概念到概念之语义重复错误,即用“产品”之语词来解释产品。二是大都将原农产品(种植业、渔业、畜牧业)、狩猎物等排除产品范围之外。三是关于产品之所以称之为“产品”的条件,中外立法例均未给予明确的厘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给出涵义上的限缩。那么,农产品经过种植、施肥、收割、晾晒、保存等过程算不算加工、制作?物(包括有形物及无形物)经过经加工、制作后只有用于销售才算产品?生产者将生产出来的物用于公益捐助,此时之物算不算产品?四是梁建议稿和王建议稿在对产品概念进行界定时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相结合的模式,相对较为科学。从某种意义上讲,梁建议稿比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前进了一步,用动产替换了产品,且范围上增加了电能。由于过于强调概括陈述方式,所以在用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产品概念外延时,在内容上就显得不够充分,没有体现“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共政策。”之立法精神。王建议稿在此基础上又向前迈了一步,但其在对特殊性产品加以列举时却将商品房排除在产品之外,这在实践中将会极大影响到消费者(购房者)的权益。另外,使用“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等话语不够严谨,容易使人产生质疑。即用“初加工”之语词修饰农产品极为不妥。根据我国目前有些农产品存在药物残留超标等实际情况,应将经过初加工的原农业产出品列入产品范围,使消费者通过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传达的信息进行责任溯源。因此,将其改为“未经加工的原农(林、水)产品,且采、摘等不视为加工”似乎更周延此。另外,他们也没有很好的解决产品的目的性问题。正如前面所述,经过加工、制作的物不是仅用于销售才成为产品,物成为产品后还用于其他目的。1979年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物品只有用于转让、贸易、商业销售才可能成为产品。该立法例给我们的启示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成为产品的条件不限于销售,因为它可能还有更广泛的途径为人们所使用,如果将其限定于销售,就会出现不能很好解决赠予、出租等使用方式下的产品责任问题。因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特殊性,法律保障制度较为完善,所以,有必要将赠予、出租等方式下的产品流通形式,囊括于产品成为产品的条件中去。
所以,笔者以为产品的概念应定限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使用的有体物和无体物。销售、租赁、赠予、展示、广告等均视为使用。特殊情况下,自用也视为本法意义上的使用。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体物和无体物:(一)供人居住的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二)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三)电能;(四)书籍,如果作者、出版商以该书籍提供指导性意见和方法为主要出版目的的,如地图、菜式指导等;(五)著作权及工业知识产权;(六)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七)供别人食用或作为工业品原料的原农(林、水)产品。
(三)关于产品标识
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生产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通过一系列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色彩或它们的组合等形式向消费者、监管者等相对方传达的以便使其识别生产者、产品及产品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等构成的信息集或者搭建的信息平台。对消费者来说,产品标识的功能在于区别,使消费者购买定向而不是转向。对于监管者来说,产品标识的功能在于为监管指示方向。因此,规范产品标识意义重大,生产者必须依法披露产品信息。

二、要求生产者必须披露产品信息的正当性
于情于理于法,凭什么法律非得给生产者加施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产品信息这一义务呢?下面的阐述正是对这种正当性质疑的回答。
(一)密切联系理论。产品是生产者生产出来的,因此,在生产者与产品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性”联系。这种联系本身要求生产者只要将产品用于销售等目的,就必须遵循“谁的小孩谁管,谁的小孩谁负责”原则。它要告诉消费者及社会:是谁生产了什么?有什么用?用得时候需要注意些什么?以便相对方通过这些标识性符号分清此与彼,作出评估,进行选择,必要时能通过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释放出的信息予以溯源。
(二)人性自利的道德设定。生产者是经济学的实践者,尤其是信息经济学的实践者,尽管只有其中一小部分人明白什么是经济学?作为理性选择的科学(the science of rational choice),它探究以下假设的含义: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即自利(selfinterest)。同时,自利不应与自私(selfishness)相混淆,其他人的幸福(或痛苦)可能就是某人的满足的一部分。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一概念暗示,人们会对激励作出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做。「13」制度的安排是以人性自利为前提条件,它是要求生产者必须在产品上披露信息的逻辑起点。基于人有自利的本性,生产者为了能够把产品卖出去而获益(欲望的满足),就会有抑制不住的愚民(消费者及社会等)冲动,对不利于树立产品形像的信息的传递进行阻断或遮蔽,同时放大有利于产品信息。为了降低生产者这种恶的危险性,就必须对生产者生产的用于销售等目的的产品标识标注行为进行规制。
(三)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交易安全义务”理论所阐述的,是指在自己负有责任的领域中,开创或持续一危险源者,负有依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护他人免于危险之义务,一旦违反此义务,即被理解为有过失且具备客观违法性「14」。发育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直接交易的情况较为少见,一般表现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终端交易。那么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了第三方介入现象。由于经营者的特点,在产品信息披露上给其加施过多的义务不是理性社会的理性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曲线交易的产品信息披露进行规制的成本相对较低,效益相对较高。交易是以安全性为前提,只有满足双方各自认同的安全程度,交易才会有可能进行。然而,不能忽视的地方在于由于在信息的占有上生产者占有一定的优势,必然它的安全性就会高于曲线交易的对方即消费者。为了维护安全前提下的实质正义,就有充足的理由要求生产者在产品上披露影响交易安全的信息。
(四)诚实信用的必然性要求。生产者必须披露产品信息是作为市场经济“帝王条款”必然要求,是它理性的延伸。诚实信用在市场经济起到的作用之一就是信任,换句话说资源配置越市场化,建立良性信任机制的可能性就越高。而强制生产者披露产品信息是培育信任机制的一个有效手段。诚实信用还包涵了良心的启发机制,良心能够引发社会责任感的承担。“良心表示着主观自我意识绝对有权知道在自身中和根据它自身什么是权利和义务”,“良心作为主观认识跟自在自为地存在的东西的统一,是一种神物,谁侵犯它就是一种亵渎。”「15」良心是对人性恶的一种抑制情感,类似于人格中的“超我”对“本我”的责难。监管者积极对生产者的产品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干预,其目的就在于用机制抑制生产者的恶,触发其良心的发现,将内心责难外部化、制度化,并向诚实信用靠拢。
(五)消费者在交易前的知情权(信息获得权)、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之需求。消费者支付了对价后,在没有使用前,只有从产品信息中了解到物有所值时心理才会平衡。基于交易产生的知情权能够落到实处是以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真实、全面披露信息为依归。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过程也就是一个选择、鉴别从而作出决定的过程,消费者能否作出一个接近正确选择的选择,除了本身习得的知识和积累的经验外,还需凭借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信息。信息量的大小实质性地影响到了选择的正确性指数与公平性指数的曲线走向。为了促进交易的公平,就必须给生产者加施在产品上通过对标识依法进行标注的义务。
(六)市场经济的守夜人——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保证人,其作用是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并使经济人所作决策的社会效应比国家干预前更高「16」。在由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构建的国家权力架构中,行政权对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最为敏感。因此,它最有把那只看得见的手伸出去的冲动。政府高度关注生产者必须在产品上披露信息乃是基因于生产者对产品标识进行标注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性(externalities)。依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在《经济学》中的观点,外部性又称溢出效应,指的是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和收益。行政机构通常对负外部性比对正外部性更加关注,因为负外部性或负的溢出效应已逐渐由微小的麻烦发展成为当今社会的巨大麻烦,如食品等造成的不安全问题,逼得政府频频说不「17」。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信息真实度、全面性、必要性、有用性等越高,其行为产生的正外部性就越高,消费者在价格之外支付的成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以及行政监管成本就会越小。为此,政府(监管者)就会“该出手时就出手”,对生产者在产品上的标注行为进行规管。
基于以上理由,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分别对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商品加施了信息披露义务。

三、不可忽视的三个假设
在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过程中,假设他们因为各自的利益不同,所以他们彼此不信任。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得他们之间更加不信任。
(一)生产者、消费者及监管者之间的信任与不信任。毋庸讳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道德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市场经济本身的属性是排斥败德行为和失信行为的,它具有天然的良币驱逐劣币的取向,这是市场经济的本原。但是,由于生产者、消费者以及监管者的利益诉求上的不同,必然在它们之间产生信任与不信任。不信任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轨道,而一定程度的信任又对不信任造成的扭曲进行了修复。在市场经济中没有永远的不信任,同样也没有永远的信任。而信任与不信任的介质之一就是产品的信息(的披露)。
(二)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的冲突性,消费者与监管者时合作时对抗性,生产者与监管者的时合作性时妥协性。一方面,由于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两者各自扮演的角色不同,卖与买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必然的,是交易中的常态。在生产者看来,售出的产品犹如泼出去的水,根本不想收回来,无论它是脏水还是圣水。但消费者不这么看,水是你生产者泼出的,无论如何你也得收回去。在这场为覆水难收与收的利益博弈中,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的重要性就彰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监管者的公权执行者的地位,生产者在两者之间的关系上更多的选择是配合。在法治社会里,依照法律进行对抗较多,在非法治社会,基于利益输送产生的公关效果,二者相互妥协则较多。也基因于两者的这种互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生产者与消费者在产品信息披露上的反相关。
(三)交易中的“巧买的不如傻卖的”之现象。事实上,在交易中最了解产品的是它的生产者(经营者),原因就在于产品信息的不对称。无论消费者占有了某一产品的多少信息,通常情况下也会少于生产者占有的信息。为了把产品在合理的时间内售出,生产者恨不得把稻草说成黄金,挤压消费者剩余,因此,它就有尽量减少通过产品所披露信息量的冲动。相反,消费者为了挤压生产者剩余,恨不得把黄金说成稻草,极丑化产品之能事,而他们的凭借除了经验之外,靠得主要还有产品本身携带(标识、标签、标注等)的信息。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考量,消费者其实想知道生产者的一切信息,如他们想知道生产食品的生产者的加工厂有没有老鼠和蟑螂?即使加施了“QS”标志,也只能说明比没有该标志的生产者情况好一些而已。当然,他们相对于生产者来说也占有一定的信息优势。换句话说真正了解自己需要的是消费者自身,而这种需要是生产者千方百计想知道的。消费者为了在交易中能够使自己的地位不过于尴尬,他们说什么也不会提前将这些信息透露出去,否则就别想以更低地价格购得产品。

四、对产品信息不对称的进一步解构
在现实中,在产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监管者三个阵营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横向层面的不对称。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消费者缺乏必要的知识和信息与生产者进行对抗,而监管者由于体制的约束也很难跟上生产者对市场、科技的敏感度和推崇,往往在利用新技术生产的新产品面前显得束手无策。基因于产品的质量、性能、成份、技术状况等因素具有的内在性、隐蔽性等特点,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监管者,实际上根本不清楚生产者的产品底细到底如何?另一方面,对于生产者来说,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到底如何在信息占有上也具有不彻底性。
(二)纵向层面的不对称。一方面消费者对生产者未来的所作所为只有一些可怜透顶的知识和信息,他们根本不清楚与其将来的交易是怎样的,以及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另一方面监管者由于所占用的信息较少,从而影响到其做出决策的正确性,前瞻性收窄,并最终导致监管力度和广度出现折扣。在中国语境下,交易中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而得到的信息补偿较少。不同于消费者,监管者因为国家公权力执行者的身份,它可以通过执法从生产者那里获得信息补偿。
(三)三维场景的不对称性及扰动性。基于以上两个层面的产品信息上的不对称性,在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三元互动的资源配置架构中,即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生产者与监管者之间,由于前者的故意,信息的流量及管道都受到了人为的控制。在这场控制与反控制的对抗中,最占优势的一方自然是生产者,最弱一方显然是消费者,监管者由于其公权性质,其一直在二者之间徘徊,成为三者架构中的扰动因素。它通过法律手段加强了监管的力度和广度,扰动性就会变小,架构就会更稳定,交易就会趋向于公正,反之亦然。在消费者与监管者之间,由于信任度有限,加之沟通管道较少,成效不高。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影响到了消费者获得必要的信息,从而强化了扰动的相差。产品信息不对称的产生的最有可能的后果是生产者会利用其占有信息优势,最大限度的为自己谋利从而置消费者、社会及国家利益于不顾。它们会通过隐蔽性方式(全面控制产品信息),进行道德冒险,实施败德行为,以逃避监管,并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取得不法或不当利益。如不法商人通过对产品信息的干扰,去影响消费者的注意力,将对自己不利的信息隐匿(不依法在产品上进行标注)起来,并对自己的产品制造假象,以表彰自己产品的正面因素来释放信号,博取消费者对自己的注意和信任,以改变消费者的态度,产生购买转向。将本来或潜在属于他人的消费者的注意力分散或转向「18」。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者如果有充分的信息,就有机会在生产源头通过对产品的标识、标注、标签等进行规范而达致扼制目的。而监管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如果能够积极采取“监管关口前移”的方式,其产生的外部性通常会降低整个社会的监管成本。

五、产品信息披露的标准
信息披露的关键点在于:生产者对产品信息披露到何种程度为已足,也就是标准是什么?基于前文已述及部分,在求解存在于生产者、消费者、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难题,就必须厘定生产者披露产品信息的标准,生产者披露的产品信息在标准之上,自然而然就会达致对消费者、监管者的信息补偿目的。否则,在标准之下就会出现消费者没有受偿或受偿不够的后果,这一后果就会变现为生产者获得了因自己不补偿别人而带来的收益。为此,就必须为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产品信息设定如下标准
(一)披露产品信息的真实性标准。该标准意味着生产者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不得存有虚假、遗漏、诈欺或误导的内容。真实是基因于诚实信用的主客观的一致性。真实的概念是如此的难以界定,以致于它只能被表述,而不能被定义。所以,它只能在个案中去找寻。如一件T恤衫,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含棉88%,但经过检验,实际棉含量为68%(忽略允差)。对此,可以判定该生产者标注不真实(本文不论及生产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这对于那些喜欢纯棉产品的消费者的欲望的满足来说,就是一种莫大的损害,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侵权。从中可以看到,如果生产者在产品标识上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则其披露的不真实的信息越多,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愈深,监管者的监管成本也就越高。为了确保生产者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得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等对此都作了硬性规定,明确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是真实的,并进一步规定了生产者披露不真实信息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二)披露产品信息的接近全面性标准。那种希望生产者全面披露产品信息的诉求超越了生产者的成本承受能力范围,所以理性的判定标准是还有哪些消费者需要的信息生产者没有披露出来。监管者的监管目的就在于让这些被生产者占有的对消费者有用的信息越来越少。在尊重和依法保护生产者的商业秘密与规管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产品信息之间必须有一个界限,在商业秘密的界限以外,应尽量挤压生产者信息容量空间。那种认为实话只说一半等于撒谎的观点「19」过于偏激和狭隘。因为产品标识上的信息点大部分是独立的,分别具有不同的功用。尽管从整体上看,它们会影响到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作出评估、鉴别、决定的过程)、公平交易权及监管者的监管有效性。但是,有些情况下,生产者的“真实的谎言”并不会对上述权益造成侵犯。如在OEM条件下,有些委托方(生产者)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就会要求产品实际生产厂,在产品标识上的“生产厂”栏中只能标注委托方(生产者)的名称,在此种情况下,委托方(生产者)从形式上是在“撒谎”(即不符合真实性标准),因为它没有全面披露产品的实际生产厂。但是,它却并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相关规制。
(三)披露产品信息的有用性、必要性标准。该标准要求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的信息对消费者、监管者来说是有用的,也是必要的。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T恤衫(半袖)上的标识上披露:产品是谁生产的,地址在哪里,含棉有多少,在什么水温条件下洗涤等信息,无论对于消费者还是对监管者来说都是有用的、必要的。但如果它标注了什么人穿着好看,应该夏季穿等信息,对消费者及监管者来说就未必是有用的、必要的信息。
(四)披露产品信息的最新性标准。该标准要求生产者必须将其掌握或获知的关于产品的最新信息在产品上或通过其他途径(如向监管者报告,通过媒体发布说明性广告)向消费者、监管者披露。如产品存在潜在的缺陷应予召回等情形。如果发生了某一特定的事实,生产者就必须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对该信息予以持续地披露。如在食品中添加苏丹红1号的生产者,用上年度馅料生产月饼的生产者等,都必须及时、充分地披露其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及时将缺陷产品召回。
(五)披露产品信息的易获得性标准。该标准又称易查找性、易查询性标准。该标准是指生产者所披露的产品信息能够比较容易地为一般消费者、监管者获得、查询和查找。生产者披露产品信息的方式如下:一是在产品上通过标识予以披露。实践中,列入最难查找的信息是产品的生产日期,对此下文将会论及;二是由自己在直销时或借助商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能够公开的资料,披露信息;三是定期、不定期向监管者报告;四是将有关产品信息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予以披露。其中,第一种方式由于信息通过产品标识直接传递到消费者,所以对消费者的来说也最为便捷。但是,有些方式由于产品本身特点所限,信息披露的范围有较大的局限性;第二种方式虽然扩大了信息的披露范围,但由于局限于一定的处所,但对于居住地比较偏远的消费者意义不大;第三种方式中,监管者的地位决定了它获得有关产品的信息在量上会远远大于消费者及社会,但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考量,对在生产上有违法行为的生产者进行查处的同时,它会延迟和控制产品信息向外部传递的速度及容量。第四种产品信息披露方式虽然有量大、面广的特点,但是,实际证明此种情形的出现往往是生产者基于消费者、社会及监管者的巨大压力而为之,非出于本意。如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缺陷越野车召回等事件就是明证。
(六)披露产品信息的易解性、可识别性标准。该标准要求,生产者披露的产品信息应当能让一般消费者较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同时能够使消费者、监管者将此产品与彼产品分开,并据此作出合理的鉴别、评价、选择、决定。根据这一标准,除因应行政监管之需要,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信息及公开的资料、文件应当内容完整而又明晰,用词尽量通俗、易懂,避免使用过于冗长、专业化的用语。

六、生产者披露产品信息的范围、要求及意义
给生产者加施披露产品信息义务最终需要落实到法定层面上,才对消费者等有实际意义。笔者以为,对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披露产品信息的范围则要严格遵循依法披露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等规定,并参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20」及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生产者应对产品的以下信息在符合披露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加施标注的方式予以披露:
(一)形式要求。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标识必须使用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必须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产品标识必须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对产品标识标注提出形式要求的主旨在于:其一,贯彻易获得性标准的需要,体现在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且这种标识可直达消费者或监管者,即严格遵循“一眼看见原则”,从而缩短产品信息与消费者、监管者的距离,易于他们读取。;其二,贯彻易解性、可识别性标准的需要。如必须使用中文,字体高度不小于1.8毫米等要求,目的在于方便消费者、监管者对产品进行识别。
(二)实质要求
1.有用中文表明的产品质量已经检验并合格的书面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意味着到达销售终端的产品必须是合格的方可用于销售。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则是履行了这种法定义务的证明,是一种书面承诺。依据产品质量责任研究领域之通说,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以生产者是否作出了书面承诺为要件。但是,法律进行如此规制的因由在于并不是每个消费者都是法学家。他们需要一个书面的承诺回应心理暗示即合格的就等于安全的。然而,这并不表明因此就否定了它在请求救济时的证据学上的意义。
2.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其一,生产者必须在标识的显著位置标注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电视机、花生油等。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种产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必要时,可以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位置标注专用名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任何一个名称。如果“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容易使人误解产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用同一字号标注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产品属性时,须使用同一字号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等,都应使用同一字号。对于食品,为了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产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沫的、粒状的等。其二,标注产品名称必须用中文,附加外文的,不得优于中文字体所占的位置和大小。至于中文是简化字还是繁体字以及何种字体,法律未作要求。但是根据生产者产品信息披露的易解性标准,在名称使用草书等令人难以辨别的字体时,应在邻近部位标注用宋体或楷体标明的名称。
对于用中文标识产品名称的意义在于:一是国家主权外在性要求。在国家主权所及于的领土内,应该使用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语言文字;二契约(合同)的附随义务之要求。生产者必须表明它销售的产品是什么?以便消费将产品与其需求联系起来,从而减少他们的搜索、鉴别成本。如在笔者曾经处理过的一个生产不合格足球的案件中,构成不合格要素之一是生产者未在产品上用中文标注“足球”二字。生产者对此提出了如下辩解:其一,普通人都应知道它就是足球,在其身上标注“足球”二字纯属多余;其二,足球上面标注了“FOOTBALL”。生产者的上述理据不能成立的原因有二:一是产品不仅仅是为普通人服务的,而且对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判断权不能完全交给由生产者来行使。当市场失灵时,政府就有责任依据程序法规定的程序要求生产者落实经济实体法关于生产者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法律保护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则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是理性经济人,在利己与利他的情感选择过程中,它更趋向于利己。而作为监管者,在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性目的时,也要确保少数人合法权益。所以,它就必须用公众看得见的那只手去干预生产者的行为,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正义。二是诚然“FOOTBALL”可直译为“足球”,它的确能表明产品是什么。但是,由于它本身是英文,对于不懂英文的消费者来说,“FOOTBALL”成了信息正常传递的障碍物,使本应顺畅的信息流中断。因此,产品质量法强制性规定生产者必须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
3.必须标注用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条意义上的“生产厂”,应理解为实际生产产品的厂家。前已述及,生产者不同于生产厂。现代化、国际化的产品生产方式决定了在生产者与生产厂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基于此,产品质量法对此事项设定了一个底线:就是要用中文标明产品的生产厂。《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对此分析其积极地一面如下:其一,如此规制充分体现了“有利于消费者的公共政策”之考量,有利于监管者通过产品或其包装上传递的信息寻找源头。其二,强化了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确定性,即要求标注的名称和地址必须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其三,对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公司与生产厂之间、“合同型”联营、加工承揽及外国企业与其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等生产模式下,就如何在产品上进行关系标注问题予以明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存在的问题是:其一,规章的制定者是否意识到了“生产者”与“生产厂”的不同?其二,作为规章位阶的法律要求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这是否意味着作为下位法的规章(《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在实际上否定了作为上位法的法律(《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地址这一要求?甚或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即除了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地址,还需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还加施了法律没有要求的其他义务?三是《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识标注必须“真实”。这是否意味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距此越走越远呢?反而有利于生产者(尤其是对那些自己不生产,大量购进别人生产的产品后,用自己的标识替换产品原标识然后予以出售的“生产者”)对真正的生产厂及原产地等信息进行遮蔽,从而对消费者进行信息欺诈。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监管者为在生产源头上遏制反向假冒及淡化现象所做的努力。
对于强制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地址的意义在于:一是表明产品的原始生产者及原产地,方便消费者通过此信息与生产者的信誉、产品声誉、地区产品形象等因素联系起来,并依此为凭形成购买定向,最终作出理性选择。如某直辖市有关方面基于科学检验后的结论,通地过媒体要求全市有销售G省F市某些公司生产的果脯的零售企业将不合格、可能不合格及合格的果脯全部撤下柜台。基于此,消费者在选购果脯时,通过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厂名和地址,将产品与原产地产品形象挂钩。由于这种地区产品形象牵连作用,使得消费者在做出购买决定时要么更加谨慎,要么完全拒绝产自该地区的产品。同样道理,在G省有一定品牌美誉度的L公司,为了避免受到地区产品形象牵连作用的影响,曾一度在其产品或其包装及宣传中,只敢采用“距离×××高速公路×××米”的标注方式来披露其生产地址等方面的信息。由于法律并未对何谓地址进行界定,所以,很难说该企业上述作法有何违法之处?其二,对于监管者来说,可以确定管辖权的归属,而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确定诉求对象。如在产品侵权诉讼中,通过产品信息可以比较容易的确定适格的被告和有管辖权的法院等;
4.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如不同标号的水泥、汽油,不同大小的服装、鞋、帽等,因应使用的不同情况,所以必须标注其等级、规格。棉、毛、羽绒等制品,应标注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对于食品类、直接接触人体的服装、内衣、袜,如果所含主要成份会使特定人群产生过敏等不良反应的,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消费者予以特别提醒。
对生产者提出以上要求的意义在于:一是产品或其包装上传达的信息会方便购买者对产品进行筛选,最终购买适应或能够满足自己的某方面需要;二是对产品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这些信息的标注进行规范。如某品牌啤酒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宣传促销中标注或宣称不添加甲醛酿造。虽然,产品质量法只规定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产品所含主要成份,但并未禁止标注“不添加”某种成份。从此维度判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很难说是违法。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在自己的产品或其包装以及在宣传促销过程中标注或宣称不添加某种成份,实际上是其暗示了市场上其他竞争主体生产的啤酒过程中添加了某种成份,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产生购买转向(购买自己品牌的啤酒),以便在竞争中获得不正当优势,这是其进行如此标注或进行宣传的终极目的。又如某些花生油生产者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特制花生油”。一些消费者食用后反映,“特制”花生油却不特香。经检查发现:该类花生油外包装上的配料表已明确表明该产品主要由芝麻油、色拉油、花生油等成份构成,而花生油所占比例非常小。生产者为了吸引消费者,于是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特制”字样,并配合以低价策略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
5.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属于食品类产品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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