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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现状与对策研究

|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传统的讯问式审判方式进行了较大改革,吸收了
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的一些合理做法。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先入为主、控审不分、重实
体轻程序的现象和做法依然是司法机关亟待改变的现状。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发现刑事审判
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探索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措施和途径。
    关键词:刑事审判方式 现状 对策

    在现代西方国家,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审判类型: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审判和大
陆法系国家的讯问式审判。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
值》一书中列举了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程序、公平和个人自由。①英美法
系国家基于"自由至上"和"正当程序"的理念,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强调公民权利和法官的
消极中立,追求"过程公正"。在充分保障无辜者的基本权利方面是卓有成效的,但其犯罪
率高涨、许多显然的犯罪者得不到追究、社会秩序混乱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十个罪犯得
以逃脱也比一个无辜者被定罪强"是其基本信条。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安全至上"和"实体真
实"的理念,强调维护秩序、惩罚犯罪和法官积极主动地干预案件,追求"结果公正"。在查
明案件真相、追究惩罚犯罪方面不乏积极意义,但其内在地蕴含着对被告人合法权利不当
侵犯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使刑讯泛滥。"宁枉不纵"为其价值取向。由此观之,两大法系国家
的刑事审判制度均是利弊共存,集辉煌与败笔于一身。在对法官权力与控、辩双方权利关
系的处理上,走上了两个极端,对法律的三大基本价值是顾此失彼。基于此,两大法系国
家对各自的审判方式都在进行调整,借鉴和吸收对方的一些理念和做法。

    我国传统的审判理念类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实体真实"的探求和"法官职权超强
化"的强调,较之大陆法系有过之而无不及。正是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所存在的问题,1996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理顺了控辩审三方的关系,控辩双方的抗
辩性;取消法院庭前实体性审查;扩大合议庭权限等等。这次改革很显然吸收了英、美对
抗式审判程序的因素,顺应了当今各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普遍发展趋势。但是,新的刑事审
判制度仍然保留了相当浓厚的讯问式审判的色彩:法官可主动收集证据;可对庭审中的疑
证进行广泛的调查活动;可在庭前对主要证据进行审查等。审判人员这些带有追诉倾向活
动的存在,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目的、疑罪从无的
司法原则不相和谐,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有待改进。

    一、现状

    (一)庭前审查,造成先入为主,"未审先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
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
当决定开庭审判。"其中"主要证据"该如何理解?它包括哪些具体证据?立法未予明确,由
司法机关自行掌握,而实践中是如何做的呢?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几乎就是公诉人在
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所获取的证据信息就是其在庭前审查的证据(仅就控
方证据而言),所不同的仅仅是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而已。据有的学者分析,一旦审判人
员已经形成自己的看法,他就很难客观公正地对待被告和所取证据,往往是有意无意地根
据自己的看法,注意听取同自己看法相符的证据,而忽视与之看法不符的证据。"案卷移送
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就形成有关案件的预断性看法,受此影响,法庭审理常常变成了"走过
场",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②法官常常在庭前形成先入之见的影
响下压制了被告辩护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出现被告人权利"虚化"的现象。"审判前的调查
行为和审判方案本身在某种情况下如此不利于被告,以致无罪推定完全或者部分受到挫
败。

    (二)法庭调查、辩论的阶段性明显。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两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边质证边辩论,在质证中容进辩论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并
未得到很好的执行,依然是法庭调查之后进行集中辩论,即使有时控方或辩方在质证阶段
想展开辩论,却往往受到法官的制止,让其留待辩论的时间再谈。这样做的弊端在于:控
方或自诉方所举证据(原则上是控告一方先举证)由于不能得到及时反驳和质疑,易形成
一边倒的局面。尤其是比较复杂的案件,由于证据较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审判人员听
到的和看到的都是控方的证据和证人,在合议庭成员的心理上越来越倾向于控诉人一方,
轮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时,控方的观点已经在他们心里扎下了根,显然对被告人不
利;其次,对控方提供出庭的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仅可以向其发问,而不能对其证词
进行辩论,以至于在证人退庭,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还要对
证人的证词进行质疑,不能使控辩双方在直接面对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辩论,,降低了证人
作证的效力,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三)滥用调查权。

    我国刑诉法确立的诉讼结构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诉讼
结构,即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辩式审判方式,但它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
主义的对抗制审判方式,保留了职权主义的一些特征,表现在人民法院对证据有收集权
(刑诉法第43条)和调查核实权(刑诉法第158条)。笔者认为,前者仅限于当事人因某种
原因无法收集并且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后者只能对审理中有疑问,而当庭又无
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和认定的证据进行庭外调查,调查的对象是有疑问的证据,而不是案件
事实,在调查证据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有疑问的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本
身。除此之外的任何收集和核实行为都是不正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收集和核
实证据时,往往对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均予以收集和核实,甚至连控辩双方未曾
提及的证据也一并收集,这是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的。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把公正和效率作
为刑事程序改革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调查权的滥用显然违背了疑罪从无和诉讼经济的
原则。审判人员在调查证据时,总是试图弄清案件发生的全过程,本应在庭审中进行的活
动却在庭外独自地进行,尤其是在自诉案件中,法官几乎就是在行使侦查权,其调查核实
证据的时间有时长达数月。这种耗时费力的重复性劳动,无异于职权主义模式中法官积极
主动收集证据和主动退侦以间接实现自己侦查意图的做法。"迟来的正义亦非正义",案件
久拖不决,难免给人以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的感觉。

    (四)重实体、轻程序。

    审判方式的改革扩大了合议庭的权限,使合议庭拥有对一般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并
在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方面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此项改革的目
的在于使合议庭相对独立,避免外界因素对裁判的影响,增加司法透明度,使公开审判、
合议制、陪审制等审判制度和当事人辩护、申请回避、举证等诉讼权利落到实处,改变以
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能正确看待合议庭权力
和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仍然不能走出"暗箱"操作的误区。表现在:人民法院内部仍然流
行一种"上定下审"的做法,在案件未作出判决之前,先向上级法院请求报告,使开庭流于
形式,开庭审判只不过是宣布事先作出的决定而已,即使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或人民
检察院提起抗诉,上级法院一般不会改变原来的决定,"不到万不得已,谁会自扇耳光",
使法院的两审终审制度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向审委会汇报或审判委员会通过"过问"干
预合议庭审判,有学者形象地称这种现象是一种司法过程中的"大锅饭"。"就诉讼而言,实
际参与程序的是原告、被告和审案法官。一切的程序规则就是为他们设置的,程序主要对
他们起作用,如果定案的人不是审案的人,而是程序以外看不见、摸不着的"高人",则程
序的效用就会大打折扣。因为他们不在程序之内,程序对他们不起作用,程序的魅力对他
们无法展开。当此之际,程序对于法官就成了一种摆设和道具。"④传统的观念和做法在当
今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依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
过程"仍然是有远见的学者们痛心抨击的时弊和司法机关亟待改变的现状。

    二、对策

    (一)更新诉讼观念

    受我国传统的司法活动影响,积极主动地追诉犯罪、先入为主、未审先定、控审不分
等司法观念,已经牢牢地盘踞在一些法官的头脑中,现代诉讼观念并未深入执法者的内心
而多在专家学者的论述中。正是由于一些法官的诉讼观念和审判意识未能彻底更新,不能
从根本上深刻理解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精髓所在,以至于面对新的
审判方式感到茫然而无从着手,或者只是机械地按照程序操作,"形式"是新的,但实质上
仍可清楚地看到先入为主,控审一体的痕迹。这些来自法官自身的观念障碍正是制约刑事
审判方式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可以说,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是观念的改革。法官
应当确立与现代审判方式相适应的诉讼观念和审判意识:在庭审中,相对于控辩双方而
言,法官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改变由过去的主动讯问,转为消极审听;由主要依赖自
己职权调查,转为主要依赖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对双方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向被告人
发问等诉讼权利予以充分同等的保障;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关注和重视。

    (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了诉讼职能发生混乱,尤其是诉讼职能还不能彻底分开。控辩制
审判方式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的义务,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
示物证,宣读书面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法官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其应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不得从事任何带有追诉倾向的活动,以免给被告
人的辩护和防御带来不应有的限制和阻碍。"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正义最
朴素的要求,法官天南海北地收集证据和广泛的庭外调查活动无疑与这种要求相违背,其
表现就是控审不分。这"如同忘记职责的足球裁判,在吹哨的同时还要抬脚射门。"⑤对抗
式审判中法官的完全消极中立,由此带来的弊端诸如诉讼效率低下等也是显而易见的,因
此,笔者认为,赋予法官必要的职权用于控导审判也确有必要,但这种权力应以合理必要
为限度,应从立法上严格规范,以防滥用。

    对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中"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字句应予删除,以防法官"先入
为主"。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人民法院就应开庭审判。
至于指控能否成立,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是真是假,有无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所不问。因
为这些都只能在开庭审理后才能查明。公诉机关不能在庭前移送证据,证据的展示只能在
庭上进行。

    (三)分散与集中辩论相结合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说确立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但同时也给予了其过多的限制。
这种障碍主要来自法官职权的"宽大无边",法官控制着庭审的进程,对辩论的时间、范
围、内容、方法进行较多的限制和干预,严重束缚着控辩双方的"手脚",其典型表现就是
控辩双方欲辩论时而得不到法官的许可,原因是尚未到辩论的阶段。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泾渭分明。这种界限分明的辩论方式其弊端前文已论及。为此要改变只进行总结性辩论的
做法,实行分散与集中相结合,在质证中融进辩论的内容,从而达到审查核实证据,查清
案情事实的目的。笔者赞成时下众多学者所倡导的"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庭审方式,这
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已经证明到何种程度都能为控辩双方所了
解,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站在相反的立场对每一事实、每一证据的充分辩论,也就了解了案
件的整体,有助于其合法、公正地作出判决。同时也有利于改变法官庭上查不清,庭下去
调查的做法。

注释:

〔1〕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导论第1页。

〔2〕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51页。

〔3〕参见(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167页。

〔4〕参见何兵:《法院里的"大锅饭"》裁《法制日报》1999年6月17日第7版。

〔5〕参见《人民法院报》1999年5月22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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